(2016)川1703执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刚、刘光权与邓泽权、范中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刚,刘光权,邓泽权,范中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03执481号申请执行人陈刚,男,汉族,生于1991年3月2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申请执行人:刘光权,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2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邓泽权,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9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范中清,女,汉族,生于1968年11月27日,住达州市达川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刚、刘光权与被执行人邓泽权、范中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陈刚、刘光权要求撤回对被执行人的起诉。本院认为,申请人陈刚、刘光权撤回本次执行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陈刚、刘光权撤回执行申请。二、若被执行人未按(2015)达达民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完全履行义务,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定生效后二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再次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杜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牟正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