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延虎与杨尚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虎,杨尚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489号原告:李延虎,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杨尚海,男,成年,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李延虎与被告杨尚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尚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跟随被告从事水电安装工程。被告在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共计欠原告工资12400元,并于2015年2月18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欠工资柒仟柒佰元正,杨尚海。余下4700元欠款有录音、证明人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不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水电安装工程,原告跟随被告从事水电安装。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今欠工资柒仟柒佰元正,杨尚海。原告提供一份录音,欲证明被告另欠原告工资47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跟随被告从事水电安装,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其尚欠原告工资数额为77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77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支持被告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工资利息损失。原告还主张被告另欠其工资款4700元,并提供一份录音。本院认为,该份录音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尚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延虎工资款7700元并支付利息(以7700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5年2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延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负担34元;原告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梅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