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4民初4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建萍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振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萍,张云祥,于振清,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134号原告:杨建萍,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张云祥,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于振清,女,194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杨建萍与被告张云祥、于振清、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向南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萍,被告国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祥、于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18.91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394.45元,交通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费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23413.3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被告张云祥驾驶于振清所有的捷达车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禧二街十字路口由东向西闯红灯将我撞伤,我的自行车严重损毁。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张云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经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该事故造成我左眼钝挫伤,视神经损伤,结膜炎,干眼症,左眼软组织淤血水肿,现视力严重下降。我因事故造成身体严重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张云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振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国泰保险公司辩称,张云祥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杨建萍主张的医疗费同意赔偿2016年1月22日和1月23日的数额,不认可原告杨建萍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的就诊费用;同意赔偿交通费2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14时40分许,张云祥驾驶登记在于振清名下的小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禧二街十字路口处,其车辆左侧后部与骑自行车的杨建萍相刮,造成杨建萍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张云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建萍无责任。杨建萍后到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及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进行治疗,杨建萍的伤情经诊断为左眼顿挫伤,外伤血瘀症,视神经损伤,结膜炎,干眼症,左眼软组织淤血水肿,车祸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气滞血瘀,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北京大学口腔医院诊断杨建萍为牙震荡、牙髓炎。原告杨建萍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11268.91元。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建萍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1268.91元,交通费300元(酌定),自行车损失费200元(酌定),共计11768.9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云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云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振清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杨建萍要求被告于振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建萍主张的医疗费的合理部分,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予以核实认定。原告杨建萍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的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建萍主张误工费,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建萍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需要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杨建萍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理由正当,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全案证据酌情予以认定。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辩称杨建萍主张的医疗费中不认可其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的就诊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云祥、于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建萍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300元(交通费)、财产损失类赔偿金200元,共计105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云祥给付原告杨建萍赔偿金1268.91元。三、驳回原告杨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杨建萍负担96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云祥负担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向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金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