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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7日、23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市XX区XX街XX路,先后在XX广场、XX路公交站,盗走被害人贺某的1辆神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42元)、被害人尹某的1辆王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并出示的证据有:赃物照片,归案经过、身份信息、购物凭证、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视频截图、被告人供述等,据此,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当庭未作辩解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市XX区XX街XX广场西侧院墙边,采取推行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贺某的1辆神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42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450元,赃款已挥霍。同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本市XX区XX街XX大道XX路公交站旁,采取上述相同方式,盗走被害人尹某的1辆王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赃物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特征。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归案。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叶某某手中扣押1辆王派牌电动车,且发还给被害人尹某。4、收据证实,被害人贺某于2016年5月29日以3500元购买神鹰牌摩托车。5、电动车行驶证证实,武汉DXX号王派牌电动车系被害人尹某所有。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7日下午,他驾驶三轮摩托车在XXXX宾馆附近等生意,一个40多岁的男的推着一辆成色较新的白色摩托车要求拖运至新沟镇,到达新沟镇以后,这个人给他85元的运费。7、被害人贺某陈述证实其2016年10月7日15时许停放本市XX广场西侧院墙边的1辆神鹰牌摩托车被盗,该车是2016年5月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8、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实其2016年10月23日停放在XX公交车站附近的1辆王派牌电动车被盗。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神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42元、王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10、视频截图及研判报告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于2016年10月7日推行白色电动车行走方向经过XX路、XX路、XX市场、XX路,后一辆三轮车拖运白色电动车且被告人叶某某乘坐其上,经过XX路、XX综合市场、XX路、XXXX路等地。1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神鹰牌摩托车及王派电动车的事实,与上述事实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柏莲人民陪审员  胡秋梅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