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武飞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飞,男,汉族,1974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农民,初中文化,住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5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经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被该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皖1324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武飞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日7时许,被告人武飞与邻居武某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武飞用拳头将武某面部打伤,致武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武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一)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31日,武飞被泗县公安局抓获。(二)泗县人民医院骨科病情介绍、照片证明,被害人武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三)提取笔录证明,现场提取武飞打架时所使用的铁锨一把。(四)户籍信息证明,武飞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情况。二、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泗)公(刑)鉴(伤)字(2016)3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武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三、证人证言(一)高某证言证明,她家和武飞家是邻居。案发当天早晨下大雨,她丈夫武某看到武飞用铁锨挖沟放水淌到她家场地上,武某和武飞争吵,并相互厮打,后武某不知怎么躺地上了,她跑出去把武某扶起来,看到武某鼻子流许多血。(二)武某2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上,他看到武某和武飞两个人用手相互抓拽对方的衣服,武某用拳头朝武飞身上、头面部殴打,武飞也用拳头朝武某身上、头面部殴打。两人都摔倒在地上。(三)黄某某证言证明,当天早晨下大雨,她丈夫武飞拿铁锨放猪圈水,武某看到武飞放水就来阻止,没说几句,两人在一起厮打,武某一手抓住武飞衣领,一手拿铁锨,武飞丢下铁锨和武某打起来。武某朝武飞头面部殴打,武飞也朝武某头面部殴打,两人一起摔倒。四、被害人武某陈述,他家和武飞家是邻居,因为放水问题发生争执,后在一起厮打,他朝武飞头面部殴打,武飞也朝他头面部殴打,把他打倒在地上,他妻子高某过来把他扶起来,武飞弟弟武某2到场劝架,后高某报了警。五、被告人武飞供述,他家和武某家是邻居,因为放水问题发生争执,他铲土时不小心铲到武某小腿,武某拿铁锨打他,由于下雨,铁锨掉地上了,武某用拳头殴打他头面部,他也用拳头殴打武某面部,把武某鼻子打伤。原判认为,被告人武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武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武飞上诉提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案发具有一定过错,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同意武飞的上诉意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武飞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厮打,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日7时许,上诉人武飞与被害人武某因邻里琐事发生厮打,致武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事实清楚。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武飞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适用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武飞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发有一定过错,武飞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审理认为,上诉人武飞因邻里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反而与被害人在一起厮打,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武飞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武飞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耀审判员 蔡玉良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