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郑建群、蒋利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郑建群,蒋利亚,陈定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323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19号。负责人:刘海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益,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建群,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蒋利亚,女,汉族,1981年10月2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陈定华,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郑建群、被告蒋利亚、被告陈定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曦民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建群、被告蒋利亚、被告陈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郑建群、被告蒋利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603.17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6461.8元(其中利息1826.39元、罚息4502.32元、复息133.09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郑建群、被告蒋利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940元;3、判令被告陈定华对被告郑建群、被告蒋利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建群、被告蒋利亚签订微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陈定华订微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定华对被告郑建群、被告蒋利亚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1月29日将150000元划入被告郑建群指定账户。被告郑建群、被告蒋利亚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郑建群、被告蒋利亚、被告陈定华均未作答辩。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建群、被告蒋利亚签订的微贷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违约责任等事实。2、原告与被告陈定华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微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定华为被告郑建群、被告蒋利亚的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2016年1月29日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150000元划入被告郑建群账户的事实。4、被告郑建群、被告蒋利亚、被告陈定华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被告郑建群、被告蒋利亚、被告陈定华确认诉讼文书送的地址的事实。6、欠款情况系统查询表,证明被告郑建群、被告蒋利亚的欠款欠息的事实。7、原告与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费4940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其相应的诉讼结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7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郑建群和被告蒋利亚为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BC2016012600000413号微贷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性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年利率为13.5%。贷款由贷款人划入借款人博强家电的指定账户。借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借款人应确保还款账户在到期日有足够余额用以偿还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等。还款为非法定工作日,还款日不因此顺延。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到期贷款本息时,借款同意以其在贷款人及贷款人总行系统内其他营业机构的部分或全部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并授权贷款人随时扣收到期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1月27日,原告为债权人与被告陈定华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2016012900000079号微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载明,鉴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即借款人郑建群)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BC2016012600000413号微贷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为了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贷款人依据主合同的约定向债务人发放贷款所形成的债权,其中贷款本金为1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关于主债权的其他内容根据主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将150000元划入被告郑建群账户。被告郑建群、被告蒋利亚借款后归还借款本金85396.83元、利息8655.09元、罚息313.67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603.17元,利息1826.39元、罚息4502.32元、复息133.09元,原告起诉来院。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于2017年3月22日与江苏常联律师事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载明,由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指派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郑建群、被告蒋利亚、被告陈定华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由原告支付江苏常联律师事务律师代理费494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李明和被告池国莉应按期足额还款,现被告郑建群和被告蒋利亚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的事实及至2017年3月20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4603.17元、利息6461.8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款情况系统查询表予以证明,被告郑建群和被告蒋利亚应当承担未能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建群、被告蒋利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603.17元及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6461.8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建群、被告蒋利亚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9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陈定华为被告郑建群、被告蒋利亚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陈定华对被告郑建群、被告蒋利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群、被告蒋利亚、被告陈定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建群、蒋利亚应共同偿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64603.17元及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6461.8元(其中利息1826.39元、罚息4502.32元、复息133.09元)并支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郑建群、蒋利亚应共同支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940元;上述付款义务由郑建群、蒋利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陈定华对郑建群、蒋利亚的上述债务及郑建群、蒋利亚应承担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定华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郑建群、蒋利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1元,由郑建群、蒋利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包曦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斐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