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行保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向东、成植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向东,成植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02行保复16号复议申请人(被告)陈向东,男,汉族,1962年10月22日出生,住滨州市。被申请人(原告)成植温,男,汉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住址滨州市。本院在审理被申请人(原告)成植温与被告陈向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鲁1602民初1549号民事裁定书,复议申请人陈向东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陈向东复议称,位于滨州市黄河三路512号滨州市水利局宿舍院内房屋一套,属于我与陈向升、陈向红、陈向明四人共有。我与成植温就该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余三位共有人对此既不知情也未予授权。滨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侵害了其余三位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据此规定,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作为被告的陈向东与他人共有的房屋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陈向东的复议请求。审判员 徐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春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