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平,男,1991年4月25日生,汉族,广西武宣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武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军,广西信尔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桂中大道7号东方百盛写字楼第一层1-11、1-12号商铺、第二十三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81964536H。代表人:覃宁,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晓光,该公司职员。委托诉��代理人:罗梦伶,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065090。法定代表人:童东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胜,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梁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军、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上诉人自2014年1月开始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给客户运送车辆,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但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就本案而言,交通事故案发当天,上诉人在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授意下驾驶涉案车辆前往云南,上诉人即非车辆购买人,住所地、户籍所在地也不在事故发生地,若不是存在一审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管理授意,上诉人怎会驾驶一辆不属于自己的新车去那么一个远离自己住所地的陌生地域。由于上诉人文化水平偏低,对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了解,在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曾提及与一审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雇佣关系这一事实,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请追偿权一案,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自己是履行职务行为后,没有查清本案事实,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110000元的责仁,该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二、一审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安排工作前在未严格审查上诉人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安排上诉人运送车辆存在根本的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对自己生产车辆的属性有十分清晰的认知,在安排运送前,应当根据所运送的车辆选派具有相应准驾资质的人员运送,但一审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疏于履行该重大义务,存在根本性的错误。上诉人系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相对于一审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销售车辆所获得的利益,上诉人得到的仅仅是微薄的工作报酬。因此,一审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应当为自身错误安排工作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就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未能查清本案事实,所做裁判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心支公司)投保的确认时间是2014-03-2415:30:33.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保单其打印时间为2014-3-2811:28:54,这说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把保单及时给到投保人,致使原审被告及驾驶员梁平出车时没有保单更不知道保单相关内容。其主张上诉人梁平驾驶证和他驾驶的车辆不符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审被告认为该条款应属于免责条款,其提供的保险单为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内容、未附合同格式条款、亦未向原审被告和驾驶员履行相关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格式条款应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梁平所持有的有效驾驶证为C1证,其知道和应该知道不能驾驶货车,但其未遵守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给受害人和公司造���了很大损失,其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若保险公司不赔即应由上诉人梁平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平、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梁平、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7日16时20分,黄文公醉酒后,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广西田东县往百色市方向行驶,行至324国道1882km+127m处时,追尾碰撞临时停靠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由梁平驾驶的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黄文公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定,梁平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文公承担主要责任。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就上述纠纷作出(2014)阳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黄文公家属冼英林、冼凤玉、黄桂荣、冼泽的损失11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了上述的付款义务。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对上述支付的款项有权向梁平、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追偿,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时,梁平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偿给受害人的家属,依法享有向梁平追偿的权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梁平赔偿110000元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梁平驾驶,存在过错,应对梁平上述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梁平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10000元;二、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对梁平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梁平、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梁平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关于梁平确实是在履行第三人的职务期间发生事故的事实。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梁平提交以下证据:田阳县公安局的两份询问笔录,一份是梁平的询问笔录,一份是梁建恩的询问笔录,两份笔录都证实事发当天梁平是在一审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安排下运送两辆车给客户的事实。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关于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运送车辆给客户的陈述只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仅以上述笔录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当事人提出的遗漏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发时其系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运送车辆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遗漏查明梁平是在履行第三人的职务期间发生事故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过审查一审证据并进行二审询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4)阳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保险公司提交的理赔材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梁平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支付的赔偿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梁平作为侵权人,原审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证驾驶的人驾驶有过错,因此,梁平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应连带返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付的110000万元。上诉人梁平上诉主张其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存在管理过错,应由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平在本案中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梁平已预交),由上诉人梁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审 判 员 赵舒颖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