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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执5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明与孙满意、张玲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明,孙满意,张玲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4执5033号申请执行人沈明,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执行人孙满意,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执行人张玲玉,女,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依据(2016)苏1324民初158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孙满意、张玲玉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沈明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孙满意、张玲玉承担。经申请执行人沈明申请,2016年12月6日,本院立案执行,2016年12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孙满意、张玲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其未按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2016年12月13日,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执行长  张忠民执行员  杨 政执行员  李 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文斐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