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尔登图、孟根花、娜仁朝格图、乌东其木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尔登图,孟根花,那仁朝格图,乌东其木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651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林。委托代理人:武爱雄。被告:尔登图,男。被告:孟根花,女。被告:那仁朝格图,男。被告:乌东其木格,女。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尔登图、孟根花、那仁朝格图、乌东其木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爱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尔登图、孟根花、那仁朝格图、乌东其木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尔登图、孟根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4670.19元(其中,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结欠正常利息13263.34,月利率按11.5‰计算;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结欠逾期利息40250元、复利11156.85元,月利率按17.25‰计算),本息合计164670.19元。2、判令被告尔登图、孟根花立即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至全额偿还本金给付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利率按照合同规定的违约利率17.25‰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那仁朝格图、乌东其木格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寨街支行与被告尔登图、孟根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鄂农商银阿尔寨街支行个借字2014第109号),合同约定被告尔登图、孟根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买羊,约定借款利率为11.5‰,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10日。同日被告那仁朝格图、乌东其木格与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寨街支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尔登图、孟根花发放贷款后,被告尔登图、孟根花均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尔登图、孟根花催要未果。被告尔登图、孟根花、那仁朝格图、乌东其木格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本案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信息复印件4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1、2014年4月29日,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尔登图、孟根花签订了鄂农商银个借字[2014]第10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尔登图、孟根花向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用于买羊,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1.50‰,借款逾期的罚息和复利的利率为17.25‰。2、被告那仁朝格图、乌东其木格与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鄂农商银个保[2014]第109号《个人保证合同》,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尔登图、孟根花应向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8599.46元(其中正常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结欠13263.34元,月利率按11.5‰计算;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结欠逾期利息43010元、复利12326.12元,月利率按17.25‰计算),本息合计168599.46元。被告那仁朝格图、乌东其木格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尔登图、孟根花、那仁朝格图、乌东其木格未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居民身份信息、结婚证、证明等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尔登图、孟根花、那仁朝格图、乌东其木格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尔寨街支行与被告尔登图、孟根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鄂农商银个借字[2014]第109号),约定被告尔登图、孟根花向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用于买羊,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10日,利率为固定利率11.50‰,逾期利率和复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那仁朝格图、乌东其木格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鄂农商银个保字[2014]第109号),约定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该合同第一条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另查明,截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尔登图、孟根花结欠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00000元、正常利息13263.34元、逾期利息43010元、复利12326.12元,本息合计168599.4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尔登图、孟根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尔登图、孟根花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尔登图、孟根花应当偿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被告那仁朝格图、乌东其木格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那仁朝格图、乌东其木格为被告尔登图、孟根花提供担保,并约定如果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起诉讼时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过,故被告那仁朝格图、乌东其木格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尔登图、孟根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8599.46元(其中正常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结欠13263.34元,月利率按11.5‰计算;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27日止结欠逾期利息43010元、结欠复利12326.12元,月利率按17.25‰计算),本息合计168599.46元,并偿还自2017年4月27日至全额偿还本金给付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利率按照合同规定的违约利率17.2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那仁朝格图、乌东其木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尔登图、孟根花、那仁朝格图、乌东其木格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尔登图、孟根花立即偿还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8599.46元,共计168599.46元,并偿还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利率按17.25‰计算)。二、被告那仁朝格图、乌东其木格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94元减半取计1797元,由被告尔登图、孟根花、那仁朝格图、乌东其木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额尔德木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茉 莉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