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阎军只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军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阎军只,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阎军只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豫0602刑初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阎军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阎军只伙同闫燕平(已判刑)、苏海宾(已判刑),在鹤壁市鹤山区鹤煤公司职工二院门口,由阎军只冒充医院医生卖药,苏海宾冒充外地买药人,闫燕平冒充乡镇府工作人员,以和被害人李某共同出资低价购买进口抗癌药品,然后高价卖出从中赚取差价为诱饵,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40000元后逃跑,并将骗取的钱款私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阎军只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闫燕平、苏海宾的供述及判决书、辨认笔录、照片、抓获证明、阎军只户籍证明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阎军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阎军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阎军只等人将骗取的钱款返还被害人。上诉人阎军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阎军只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家庭困难,原判量刑重,请求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阎军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阎军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阎军只在共同犯罪中冒充医生卖药,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现金40000元后逃跑,并将骗取的钱款私分,其与同案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符合法定的从犯条件。阎军只虽认罪,但未退赔被害人损失。原判根据阎军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阎军只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珂审判员 杨 柳审判员 马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俊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