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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瑞花与李桂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花,李桂芝,孙立平,孙立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2722号原告:张瑞花,女,1961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开发区,系孙增祥的前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礼,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芝,女,1937年5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开发区,系孙增祥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波,男,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孙立平,男,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开发区,系孙增祥的继子。第三人:孙立香,女,1991年4月25日,汉族,居民,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现住平度市开发区,系孙增祥的继女。原告张瑞花与被告李桂芝、第三人孙立平、第三人孙立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登记在孙增祥名下,位于平度市开发区北郭家庄村的三间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平集用2013第83358931号)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前夫孙增祥在平度市开发区北郭家庄村所有的三间房屋,原告至今仍在居住。2011年8月原告与孙增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2013年12月孙增祥因交通事故去世,2016年12月原告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李桂芝拒不配合。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桂芝辩称,被告没有给原告设置障碍,也没有阻拦原告,原告诉讼无理,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第三人孙立平和第三人孙立香既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张瑞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实涉案3间房屋落座于平度市开发区郭家庄村归孙增祥所有,集体土地使用面积165.95平方米;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与孙增祥离婚时,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3、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第三人孙立平和第三人孙立香与孙增祥之间的关系。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阻拦其办理过户手续,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案外人孙增祥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的房屋的分割已经达成协议,对原告与案外人孙增祥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不存在任何争议,被告李桂芝与第三人孙立平和第三人孙立香均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均不构成本案的法律关系当事人。所以,原告的起诉本院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瑞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退给原告张瑞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