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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6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马先凤与蒋梦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先凤,蒋梦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6796号原告:马先凤,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蒋梦轩,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马先凤与被告蒋梦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先凤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蒋梦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先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蒋梦轩返还不当得利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2.蒋梦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马先凤通过网上银行误向蒋梦轩转账2万元。此后,多次向蒋梦轩索要该笔款项,均被拒绝。蒋梦轩的行为已侵犯马先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蒋梦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赵亚明系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樱花小区三期5幢105室所有权人。2008年11月16日,马先凤与赵亚明就上述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双方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以口头约定方式续签合同。2016年5月,马先凤将房屋转租给案外人王一如。2016年11月10日,马先凤与赵亚明因房屋租赁十一产生纠纷,王营派出所出警处理。嗣后,王一如与赵亚明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2016年11月11日,马先凤以手机转账方式向蒋梦轩尾号7728银行账户汇款2万元。另查明,马先凤庭审陈述:其与蒋梦轩并不相识,王一如与其因涉案房屋租赁事宜发生纠纷,王一如与蒋梦轩等人于汇款当日在淮安市委东大院找到她。在王一如以其家人为胁迫的情况下,向王一如等人指定的蒋梦轩银行账户支付搬家费2万元。嗣后,因怕王一如报复子女,遂并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在法院开庭结束后,也未打算报警。一、关于王一如等人有无对马先凤实施胁迫。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胁迫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现马先凤并无证据证明胁迫行为的存在,本院难以该事实的存在。二、关于蒋梦轩是否应当向马先凤返还2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获利无法律上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由作为请求权人的马先凤对上述四个要件承担全部举证证明责任。现马先凤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蒋梦轩汇款2万元,该证据难以排除马先凤与王一如等人就房屋转租退还租金、赔偿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即难以证明蒋梦轩获得该2万元无法律上原因。综上,本院认为,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马先凤所提供的证据,并未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仍难以认定蒋梦轩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先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马先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振华代理审判员  沈 潇人民陪审员  石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万思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