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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肖培强诉被告东港市十字街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培强,东港市十字街镇人民政府,东港市十字街镇十字街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681行初23号原告肖培强,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十字街镇。被告东港市十字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港市十字街镇十字街村。法定代表人杨益,系该镇镇长。第三人东港市十字街镇十字街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负责人任吉德,系该村民组组长。原告肖培强请求被告东港市十字街镇人民政府履行确认林木林地权属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东港市十字街镇十字街村大黑山前组在河西口粮地边,作价归户分给原告的父亲肖辉德,相邻肖兰芳的林地一块,林中林木490棵。肖辉德去世后,李波多次侵占此林地。现经原告查明,李波承包的山林地块在河东自家门前,与肖辉德相邻肖兰芳的作价归户树林地依河相隔,互不接边。原告多次请求大黑山前组确认此作价归户树林地归原告所有,其至今不予答复。只开具了涉案两户口粮土地现已分给原告、谭桂和、尹淑晶的数字登记账目。因原告无法对涉案林地、林���进行全面管理,依照《山林承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肖辉德相邻肖兰芳树林地归原告使用,相应树木归原告所有。被告告知林地使用权、树木所有权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处理。综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相应法定职责。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本案中,2016年1月2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辽0681行初1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辽06行终13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本院作出的上述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又以相同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起本次诉讼,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六)项、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培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义人民陪审员  孙玮琦人民陪审员  陈木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