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方柏成与程玉林、傅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柏成,程玉林,傅丽娟,傅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1782号原告:方柏成,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程玉林,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傅丽娟,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傅林杰,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方柏成与被告程玉林、傅丽娟、傅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玉林、傅丽娟、傅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方柏成起诉称,被告程玉林、傅丽娟、傅林杰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玉林、傅丽娟、傅林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2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200元(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方柏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程玉林、傅丽娟、傅林杰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程玉林、傅丽娟、傅林杰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玉林、傅丽娟、傅林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原告方柏成以杭州奥斯曼印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申请执行以黄晶为法定代表人的建德市依林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了该案的顺利执结,被告程玉林、傅丽娟、傅林杰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方柏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程玉林、傅丽娟、傅林杰三人借到方柏成现金伍拾贰万元整(520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15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15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15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7万元。2017年1月1日起借款22万元,按月息1.5%计算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时归还,按月息2%计算所有借款全额起诉,发生纠纷由当地桐庐县人民法院管辖地起诉。”出具借条后,程玉林、傅丽娟、傅林杰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程玉林、傅丽娟、傅林杰三人出具借条确认债务并承诺还款,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合法有效,程玉林、傅丽娟、傅林杰三人应当恪守承诺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方柏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玉林、傅丽娟、傅林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玉林、傅丽娟、傅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柏成借款52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2元,减半收取5026元,由被告程玉林、傅丽娟、傅林杰负担。原告方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程玉林、傅丽娟、傅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银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