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泗县长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县长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斌,泗县草庙镇卫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泗县长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国防北路。法定代表人:姚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震,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斌,男,汉族,1975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县草庙镇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泗县草庙镇草庙街。法定代表人:侯化果,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泗县长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泗县长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斌、泗县草庙镇卫生院(以下简称草庙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泗县长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泗县长虹公司给付刘斌工程款88090.97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将刘斌从泗县长虹公司领取的20000元工程款及泗县长虹公司为刘斌支出的管理费24720.55元予以扣除错误。刘斌辩称,1、其从草庙卫生院领取17000元,但未从泗县长虹公司处领取20000元;2、泗县长虹公司主张的管理费与刘斌无关;3、泗县长虹公司恶意拖欠其工程款一年之久,应向其支付利息。草庙卫生院辩称,1、刘斌从草庙卫生院处领取17000元,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2、管理费与草庙卫生院无关。刘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泗县长虹公司、草庙卫生院向刘斌支付工程款140377.88元及利息897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6日,草庙卫生院将该院医技楼发包给泗县长虹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草庙卫生院又将医技楼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刘斌。刘斌利用自有资金,于2010年5月组织人员施工,2010年完工,工程款为140377.88元。工程竣工后,草庙卫生院通过竣工审计后将包含刘斌的140377.88元水电工程款在内的款项拨付至泗县长虹公司。泗县长虹公司为该140377.88元水电工程款缴纳税收7566.36元。刘斌因未能领取其工程款,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草庙卫生院通过工程招标的形式将草庙卫生院医技楼发包给泗县长虹公司的同时,又将医技楼水电工程发包给刘斌个人。因刘斌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草庙卫生院签订的《草庙卫生院医技楼水电安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刘斌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工程施工,且该工程通过审计并投入使用,因此,草庙卫生院应将该工程款140377.88元支付给刘斌。鉴于该工程款已经拨付至泗县长虹公司账户,故泗县长虹公司有义务将该工程款返还给刘斌。草庙卫生院作为发包人,对该笔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刘斌要求支付利息8971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价款之日计付”。由于双方没有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刘斌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对于利息支付时间,虽然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双方对于交付时间均未举证,酌定自涉案工程造价审计作出之日视为交付之日,即利息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工程款支付泗县长虹公司之日)。泗县长虹公司主张的代为缴纳税收款7566.36元,应当从返还的工程款中扣除。对于泗县长虹公司提出的应当扣除刘斌预支的20000元工程款以及24720.55元费用,泗县长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款项,以及上述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依据,因此,对于泗县长虹公司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泗县长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刘斌草庙卫生院医技楼水电工程款132811.52元(已扣除相应税收7566.36元),草庙卫生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草庙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刘斌支付工程款140377.88元的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以89715元为限)。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草庙卫生院负担2000元,由泗县长虹公司负担27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草庙卫生院从泗县长虹公司领取水电工程款20000元,但支付给刘斌17000元。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斌与草庙卫生院签订水电安装合同,因刘斌没有施工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但因该工程已经各方审计结算,且交付使用,故对该部分工程款草庙卫生院应予以支付。虽然草庙卫生院将刘斌施工的水电工程款付给泗县长虹公司,但由于泗县长虹公司与刘斌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没有向刘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一审判决泗县长虹公司支付刘斌工程款后,泗县长虹公司对此没有上诉,故本院对此不再审理。对于泗县长虹公司上诉主张草庙卫生院从该公司领取20000元工程款应当从刘斌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虽然草庙卫生院领取的20000元工程款只给付刘斌17000元,但因草庙卫生院称从泗县长虹公司领取20000元系给付刘斌的水电工程款,刘斌亦认可收到草庙卫生院水电工程款17000元,故该20000元应当从泗县长虹公司返还刘斌的工程款中扣除,至于草庙卫生院领取20000元后仅支付给刘斌17000元,不足部分由草庙卫生院与刘斌结算。对于泗县长虹公司上诉主张的管理费24720.55元应予扣除问题,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泗县长虹公司上诉主张应扣除20000元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主张应扣除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泗县长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刘斌泗县草庙镇卫生院医技楼水电工程款112811.52元(已扣除相应税收7566.36元),泗县草庙镇卫生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泗县长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8元,刘斌负担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道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杨俊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春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