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执异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阳成信广赢投资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成信广赢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沈阳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沈阳电瓷厂,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异343号申请人:沈阳成信广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蔷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正春,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原名称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阚惠民。被执行人:沈阳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法定代表人:李英哲,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沈阳电瓷厂,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英哲,该厂厂长。被执行人: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浦云峰,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沈法执字第61号。在执行中,申请人沈阳成信广赢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告)沈阳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沈阳电瓷厂、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2009)沈中民三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令沈阳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691万元及相应利息,沈阳电瓷厂以相关抵押财产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承担491万元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责任,以及东北输变电设备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承担200万元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辽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铁岭博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铁岭博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沈阳利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沈阳利盟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沈阳成信广赢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本案案涉债权在以上主体之间依次转让,并通知债务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中亦认为该条规定的适用并未排除普通受让人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时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供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关于执行程序中变更执行主体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沈阳成信广赢投资有限公司为(2011)沈法执字第6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代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