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执复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定州市金泰物资有限公司、焦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定州市金泰物资有限公司,焦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执复24号复议申请人(保证人):赵敏瑛,女,1968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中心街。申请执行人:定州市金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尹家庄。法定代表人:李增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焦琨,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复议申请人赵敏瑛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2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查明,关于定州市金泰物资有限公司与焦琨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赵敏瑛自愿担保,并签有保证书。据此,2016年9月8日依法追加其为被执行人。2017年1月17日,在执行担保人赵敏瑛时,经询问其对该案剩余151855.57元予以认可,并自愿将其名下的车辆(车牌号为冀F×××××)存放在法院,还承诺在2017年1月23日前将该笔款项落实完毕。同年1月18日依法查封了赵敏瑛名下的冀F×××××号宝马牌汽车一辆。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赵敏瑛对该案剩余款项151855.57元予以认可,并自愿将其名下的车辆(车牌号为冀F×××××)存放到法院,查封该车辆符合法律规定,赵敏瑛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赵敏瑛的异议申请。赵敏瑛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没有收到过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知道执行法院以什么程序追加为被执行人。2、其和申请执行人没有任何纠纷,是被执行人的执行担保人,现本案标的款和判决生效后延期支付利息及诉讼费、执行费2016年就已经全部加倍支付,担保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执行法院未办理结案手续,也没有提供过超出标的金额以外的追加其他费用的清单和执行裁定,执行人员擅自扣车、扣人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律程序。3、2017年1月17日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手续,其一直申明已经将执行标的全部履行完毕,执行人员不听申辩,在行驶途中强行扣车、扣人。本院查明,定州市金泰物资有限公司与燕赵市场建设责任有限公司、河北省建材市场、焦琨欠款纠纷一案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1)定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焦琨偿还原告定州市金泰物资有限公司欠款40万元,给付原告利息损失102512.77元,共计502542.7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3)定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1)定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保民再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3)定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复议申请人赵敏瑛于2016年7月19日向执行法院作出保证书,为被执行人焦琨提供执行担保。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3)定执字第14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担保人赵敏瑛的财产,以担保人赵敏瑛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3)定执字第141-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赵敏瑛名下冀F×××××号宝马车牌汽车一辆。另查明,复议申请人赵敏瑛与被执行人焦琨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作出裁定。本案中执行法院未依程序作出追加赵敏瑛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裁定,法律文书将其列为被执行人不妥,其地位应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复议申请人赵敏瑛于2016年7月19日向执行法院出具了保证书,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执行法院直接执行其财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3)定执字第141-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9月8日送达复议申请人赵敏瑛,其主张执行法院在2017年1月17日强制执行时,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手续,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赵敏瑛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2执异1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斌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赵春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莞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