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翟秀珍与张亚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秀珍,张亚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235号原告:翟秀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佩福,天津市瀚和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东,男。原告翟秀珍与被告张亚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佩福、被告张亚东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3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小站镇××65-1-1003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房款800,000元,建筑面积118.7平方米,原告预交50,000元购房定金。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定金30,000元,于次日给付被告定金20,000元。定金收据上约定:如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及中介费。但被告未配合原告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及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亚东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意解除协议,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和中介费。原告翟秀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诉争房屋,总房款80,000元,定金50,000元,双方应于2017年2月28日之前交纳首付款并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据2张,证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定金50,000元;津南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二手房协议办理预约截图2张,证明2017年2月9日曾在津南区房管局预约网签,因被告违约,导致办理不成;手机短信截图1份,证明中介工作人员数次联系被告妻子,打电话不接,发短信回复“我正在开会”,存在违约,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中介费收据1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中介费1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3不清楚;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认为手机自动回复;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张亚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短信截图2张,证明中介于2017年2月27日通知被告妻子在2017年2月28日去房管局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于2017年3月4日通知被告妻子在2017年3月7日去房管局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于2017年2月5日通知被告在2017年2月28日去房管局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以此证明被告没有违约;2.津南国土分局二手房协议预约号码条2张,证明被告在2017年3月7日去国土资源分局预约等候原告办理房产买卖协议。3.原告与中介的电话录音和书面整理材料3份,证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4.中国银行存折和银行卡各1份,证明被告依约积极履行义务。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证据1原始载体;对证据2,双方当天并未达成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的意向,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3录音是中介和被告的声音,同时被告在录音中多次提到自己没有说不卖,因此原告主张继续购买房屋;不认可证据4的证明目的,和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二手房买卖交易习惯,中介费一般以出具收条的形式收取,且其数额符合常理,因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中介给被告发短信后,被告并未积极回复,仅以此难以证明被告配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与中介之间的通话录音,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中介陈述:“那个之前号约完通知你之后,买方告诉我你又不卖了,他直接起诉去了”“那个买方今天去不了,我告诉你一声”。说明被告曾经向原告表示不再出售房屋,原告起诉后,双方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尚未达成一致,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17年2月28日当天配合原告去房管局签订房产买卖协议。本院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小站镇××65-1-1003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系商品房,建筑面积118.7㎡。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10月2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该房屋,2017年2月28日之前交纳首付款并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定金收据中约定,如卖方违约双倍退还买方定金和中介费。按照交易习惯和双方约定,双方应在津南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之后,原告将首付款按照协议编号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后中介为双方办理二手房协议预约后,通知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上午8点,按照约定配合原告去津南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但被告并未依约配合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同被告协商未果,故呈讼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预定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预定协议明确约定2017年2月28日之前交纳首付款并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过被告提交的短信截图,亦能得知被告已经接到同原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的通知,但未能在当天配合原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系以自己的行为标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继续购买房屋时,被告亦未同意继续向原告出售该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定金50,000元,原告已经依约支付,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关于双倍返还中介费32,000元,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交纳了16,000元中介费,双方在定金收条中明确约定被告违约时双倍返还定金和中介费,因此被告应依照约定双倍赔偿原告中介费3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三)、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翟秀珍定金100,000元。被告张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翟秀珍中介费32,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张亚东负担。(此款原告翟秀珍已经预交,被告张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翟秀珍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长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