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7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付存与沈利、北京盛祥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存,沈利,北京盛祥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141号原告李付存,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帅,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利,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盛祥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关路一层10-1商业。法定代表人王际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付存诉被告沈利、被告北京盛祥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付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沈利、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盛祥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付存诉称,2016年5月13日,原告驾驶×××号摩托车与被告沈利驾驶的车牌号为×××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内蒙古太仆寺旗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沈利驾驶的车牌号为×××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北京盛祥恒通商贸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北京盛祥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原告李付存的损失为:医药费72734.70元、交通费3000.00元、住宿费5000.00元、误工费56500.00元(500天×113.00元/天)、护理费27928.93元(14368.93元+120×113.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53天×100.00元/天)、营养费18000.00元(180天×100.00元/天)、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303800.00元(37975元×20年×40%)、鉴定费15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412.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共计528225.63元,双方具有同等责任即由交强险赔偿122000.00元,剩余408225.63元双方各承担一半,共计赔偿原告323112.815元。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该起事故中,我公司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在该起事故中,除原告外还有一名伤者,请法院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责任内,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北京盛祥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针对本案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虽然本案的事故车辆挂靠本公司从事交通运输活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本公司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司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头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对等责任,首先应由交强险额度内赔偿,超过部分本公司与被告沈利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剩余50%由被本公司自己承担。因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额度已远远超过了交强险赔偿之外的索赔部分,因此本公司与被告沈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认为由于事故车辆已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本案诉讼费部分(包括案件受理费、伤残鉴定费等)也应当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医疗费,应当有正规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来辅助证明,未经医疗机构允许在药品经营机构所购买的药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赔偿额内;误工费,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身份属于农民,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民收入标准计算,超出标准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同时误工费的期限的计算也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鉴定意见出具的前一日;护理费,明显超过了法定的标准,对于超过部分,不应支持;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定的住宿费仅指受伤人到外地治疗期间未入院时的住宿费用,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不应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应当有原治疗正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进行证实,否则也不应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出的数额显然与其伤情不符,受诉法院应大幅度削减;车辆损失,原告应当出具财产损失鉴定报告予以证明,否则,该部分诉求不应受到支持。总之,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人身损害应得到赔偿,但对其赔偿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上述答辩意见,请法庭结合本案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并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4时13分许,被告沈利持A2证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李付存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号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公交认字(2016)第1613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利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且在道路上转弯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原告李付存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且未佩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双方过错相当,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太仆寺旗医院,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原告李付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53天(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7月5日),诊断为1、脑挫裂伤、颞、左;2、硬膜外血肿、颞、右;3、外伤性脑室出血;4、颧弓骨折、右。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李付存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头部损伤致右上肢瘫评定为VII级伤残,因鉴定产生相关费用1550.00元。另查明,×××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内蒙古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公交认字(2016)第1613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16张、出院证、出院通知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53天,发生医疗费72734.00元。在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由此原告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索赔的依据;(3)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付存头部损伤致右上肢瘫评定为VII级伤残,因鉴定产生相关费用1550.00元;(4)聘请护工协议1份、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期间因聘请护工支出14800.00元;(5)锡林浩特市洪达医疗器械经营部销货清单2张、发票2张,证明原告购买相关器材进行辅助治疗,此为原告索赔残疾辅助器具提供依据;(6)交通费票据28张,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家人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我方主张3000.00元,清法院酌定支持;(7)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亲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宿费,原告主张5000.00元,请法庭酌定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内蒙古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公交认字(2016)第1613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为是复印件,清法院核实该证据真实性,若真实,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时,原告存在无证驾驶、酒后驾驶、驾驶报废机动车未佩戴头盔等多项与事故有关的过错,我公司承保车辆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原告过错较重,就民事赔偿来说,我公司认为原告应该承担至少70%的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出院通知单真实性认可,根据该证据,均无原告出院之后需要护理以及出院之后需要休息产生误工的证明;(3)锡蒙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没有通知被告及我方到场,该报告原告评定为VII级伤残,依据是右侧肢体偏瘫,而原告在住院期间诊断显示伤情为脑挫裂伤,没有右侧肢体偏瘫的相应证明,对鉴定报告的关联性不认可,请法庭审查。对于原告出具的误工期是500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期不得超过评残前一日,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居住地在农村,是农民,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关于适用哪一年的标准,我公司认为,不能因为案件其他当事人拖延诉讼的行为增加我公司的赔偿责任;(4)聘请护工协议的公章为上海时雨情商务咨询公司,该公司是否有资质请法院核实,住院期间也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护理费住院后不认可,住院期间标准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5)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对关联性不认可;(6)交通费关联性不予认可;(7)住宿费,原告本人在医院住院,在住院期间,请了护工24小时护理,住院遗嘱也没有需要双人护理的医嘱,无需家属陪护,对住宿费不认可;(8)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原告伤情不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后续治疗没有实际发生,对该费不认可;(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在事故中过错较大,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减轻我方的赔偿责任,请法院根据过错程度酌情确定;(10)营养费标准时间过长,请法院裁定。被告沈利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北京盛祥恒通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1)、(2)、(3)号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作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据中发票没有起始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其主张,考虑到原告伤情的具体情况,本院将酌情考虑;(4)、(7)号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内蒙古太仆寺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押金30000.00元,证明被告沈利垫付300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北京盛祥恒通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李付存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被告北京盛祥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沈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比例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李付存的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认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72734.70元,经对原告提交的票据进行核算共计产生72724.70元,本院支持72724.7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0.00元,有医疗机构医嘱为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原告住院53天,营养费每日100.00元,本院支持5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300.00元(100.00元/天×53天),原告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27928.93元(14368.93元+120×113.00元/天),没有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亦没有鉴定意见佐证,因此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护理费每日113.40元,原告住院53天,应当为6010.20元,本院支持6010.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56500.00元(113.00元/天×500天),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亦未提交近三年平均收入。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伤残鉴定时间2017年1月3日,误工期为235天,原告的职业为农民,本院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定为每日98.90元,应当为23241.50元,本院支持23241.5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303800.00元(37975.00元×20年×40%)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评定为伤残的,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李付存评定为头部损伤致右上肢瘫评定为VII级伤残,应为303800.00元(37975.00元×20年×40%),本院支持303800.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VII级伤残,本院支持120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00元,被告对交通费支出有异议,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800.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5000.00元,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00元,该主张没有医嘱证明也没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不予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5412.00元,无医疗机构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12、车辆损失,原告主张2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付存的合理损失共计430176.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付存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付存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不足部分310176.40元,根据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付存与被告沈利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沈利承担50%的责任,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由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付存人民币155088.20元。剩余155088.20元原告李付存自负。被告主张返还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原告对垫付的事实及数额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付存人民币共计275088.20元(含被告沈利垫付的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付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付存负担19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6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原告李付存的鉴定费15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付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萌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