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18
案件名称
邓义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义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义团,绰号“三毛”,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17日、2013年5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分别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义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义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邓义团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万兴南路51号二楼出租房,将一包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4。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邓义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邓义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4、梁某,4的证言,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短信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义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义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义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先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舒依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PAGE?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