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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何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3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黎克奎,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193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周德云,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克奎、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周某与何某在(2012)万法民初字第09664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约定没有债权债务,故不应再分割本案争议的存款。何某辩称,周某在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一人一半,一审判决分割并无不当。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何某、周某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周某经人介绍相识,1956年正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5个子女,现已成家。2013年1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万法民初字第09664号民事调解书,何某、周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周某与何某自愿离婚。二、周某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何某生活费800元,该款于每月的1日前支付完毕,直至任何一方死亡时止。三、何某、周某双方无债权、债务。经何某申请,一审法院查询周某截止2013年1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存款余额为0元,中国邮政储蓄所存款余额为6918.24元。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某主张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有存款100000多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由何某承担不利后果。经查询何某、周某离婚时周某有存款6918.24元,该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何某应当分得3459.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何某应当分得的共同财产3459.1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某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某与何某虽然在(2012)万法民初字第09664号民事调解书中就离婚关系及债权、债务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但截止2013年1月23日周某在万州区倒拐邮政储蓄所的存款6918.24元不是债权和债务,也没有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该款项应予分割。周某提出该款项不应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康审 判 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黎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