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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春明与刘振学、刘艳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明,刘振学,刘艳丽,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245号原告:李春明,男,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刘振学,男,1967年7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刘艳丽,女,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冯家口镇104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927600116219。负责人:刘振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M。负责人:刘凤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明诉被告刘振学、刘艳丽、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明,被告刘振学,被告刘艳丽,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19时许,第一被告驾驶冀J×××××/冀JAS**挂车辆与原告停放在公路西侧的鲁M×××××号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且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保险。该案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刘振学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帮刘艳丽的忙,我帮刘艳丽挪了一下车,正好发生了这次交通事故。我的驾驶证是C证。被告刘艳丽辩称,我是车主,该车为我与丈夫宋昭洪共同共有。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振学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对于损失无法查明;2.刘振学持有C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我公司拒赔,交强险如判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应有向刘振学追偿的权利;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庭前寄来答辩状)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我运输队不为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宋昭洪,我运输队不承担责任;3.事故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宋昭洪和刘振学连带赔偿;4.对于间接性损失和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刘振学驾驶冀J×××××/冀JAS**挂车辆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原告李春明所有的停放在公路西侧的鲁M×××××号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振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春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前,原告委托滨州市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所有的鲁M×××××号车辆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光正车鉴字(2017)第09号评估报告书,认为原告损失为14377元。庭上,被告刘艳丽对原告车损数额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7年4月10日,该机构作出青岛中商价评字zs(bz)201705430039鉴定意见书,认定鲁M×××××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8843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280元。另查明,冀J×××××/冀JAS**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艳丽,与其丈夫宋昭洪共同共有。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振学正在帮刘艳丽倒车。刘振学所持驾证为C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冀J×××××/冀JAS**挂车挂靠在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光正车鉴字(2017)第09号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青岛中商价评字zs(bz)201705430039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汽车营运服务协议书、免责条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被告刘振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春明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又因保险公司提交商业险免责条款第五条第七款之规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综上,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对原告车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免赔。原告之损失首先由被告刘艳丽与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艳丽与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8843元。2.鉴定费700元。3.施救费280元。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刘艳丽与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在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计7823元,由被告刘艳丽与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5476.1元。庭上,原告李春明提交在滨州汇众汽贸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计款21227元,但未提交修理明细,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提交汽车营运服务协议书,主张原告损失不予赔偿,但本院认为该份协议基于其合同性质,仅约束合同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应与被告刘艳丽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丽与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春明2000元;二、被告刘艳丽与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李春明5476.1元;三、驳回原告李春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艳丽与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共同赔偿1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岩敏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