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代朝琴与鹤壁市淇河旅行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朝琴,鹤壁市淇河旅行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001号原告:代朝琴,女,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鹤壁市淇河旅行社,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号(淇河宾馆*楼)。法定代表人:李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海滨,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4、5、6、7层。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浚县。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代朝琴与被告鹤壁市淇河旅行社(以下简称淇河旅行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朝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道慧,被告淇河旅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原海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朝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淇河旅行社退还原告旅游费36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25.11元,护理费2814.57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606元、共计7765.6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告参加被告淇河旅行社组织的九寨沟七日游,在旅游途中使原告受伤,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淇河旅行社应退还原告旅游费3600元。原告受伤后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765.68元。本次旅途,被告淇河旅行社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原告投保有人身意外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淇河旅行社辩称:根据原告受伤时间和提交的证据,被告淇河旅行社已经完全履行了旅游合同。原告需提交医疗费票据、营养费清单,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淇河旅行社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淇河旅行社为原告在其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持报销资料到其公司办理理赔,其公司已按照保险约定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项目不包括非医保费用、其他机构已报销的费用,以及误工、护理等损失。综上,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原告代朝琴及其丈夫张国强与被告淇河旅行社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1份,约定原告及其丈夫张国强参加被告淇河旅行社组织的成都、九寨沟、黄龙银钻双卧7日游,行程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9日,旅游费1800元/人,并约定原告代朝琴及其丈夫张国强委托被告淇河旅行社购买平安行旅意外险。同日,被告淇河旅行社以原告代朝琴等游客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签订境内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方案为江泰平安行旅游意外团险产品国内游(含入境游、边境游)保险方案一,履行目的地成都九寨沟黄龙,旅游团编号为20141013002,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3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4年10月19日23时59分59秒止;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身故或伤残)的保险金额10万元,××医疗保险金(100元免赔,100%给付)的保险金额为1万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代朝琴在旅游时意外受伤,在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出挂号、门诊、医药费等医疗费用1362.9元。2014年10月19日原告转入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代朝琴与被告淇河旅行社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丈夫张国强代表原告代朝琴与被告淇河旅行社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代朝琴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医保处未报销部分由旅行社承担(由旅行社投保保险公司赔付部分也属于旅行社承担份额)如果有部分用药医保未按正常比列报销,未报销部分旅行社也不再承担,九寨120和医院门诊费用由旅行社承担,鹤壁市人民医院500元自费段由旅行社承担,同时旅行社不再承担其他一切费用及损失。”依据该协议内容约定,被告淇河旅行社核定原告代朝琴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如下:鹤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中医保未报销的用药费用4562.21元、九寨沟120及门诊就医费用1070.9元,共计5633.11元,扣减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理赔金额2703.11元及原告代朝琴同意扣除的鹤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中的自费用药金额659元后,被告淇河旅行社仍应承担原告代朝琴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2271元。原告代朝琴认为九寨沟120及门诊就医费用除包含被告淇河旅行社认可的1070.9元外,还应当包含其在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急救费280元及两次门诊挂号费12元、11元,对被告淇河旅行社核定的其他数额无异议。2015年3月9日,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核定原告代朝琴理赔平安旅行意外伤害保险金2703.11元,并将该保险金实际支付原告代朝琴。原告代朝琴与被告淇河旅行社因履行协议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淇河旅行社未履行协议,原告代朝琴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代朝琴参加被告淇河旅行社组织的成都、九寨沟、黄龙银钻双卧7日游,并签订书面旅游合同,双方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原告代朝琴在旅游途中意外受伤,就受伤赔偿事宜原告丈夫张国强代表原告代朝琴与被告淇河旅行社达成赔偿协议,张国强与被告淇河旅行社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内容系原告代朝琴与被告淇河旅行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该协议内容,原告代朝琴与被告淇河旅行社对鹤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中医保未报销的用药费用4562.21元以及扣减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理赔金额2703.11元、扣减鹤壁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中的自费用药金额65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寨沟120及门诊就医费用双方存有争议,经本院核实,该部分费用为1362.9元。综上,被告淇河旅行社应承担原告代朝琴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2563元(4562.21元+1362.9元-2703.11元-659元=256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朝琴主张超出上述项目及金额的诉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已于2015年3月9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本案中原告代朝琴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淇河旅行社在庭审质证中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原告代朝琴提交的录音材料能够证明2014年12月15日达成协议后,因协议履行问题其向被告淇河旅行社多次主张权利,且依据双方所签协议内容,赔偿金额的确定需扣除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理赔金额,而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保险理赔款2703.11元于2015年3月9日核定并支付原告代朝琴,故本案原告代朝琴于2017年2月13日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淇河旅行社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淇河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代朝琴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2563元;二、驳回原告代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原告代朝琴负担32元,被告鹤壁市淇河旅行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温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俊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