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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7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如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如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刑初43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如伟,男,1989年1月4日出生,家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巍山县检察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如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萨召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如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赵如伟驾驶牌号为云Lxxx**的白色长安微型车,途经巍山县南诏镇二台新村时,将李某某放养在其房背后山坡上的一头西门达尔种母牛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西门达尔种母牛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如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如伟有期徒刑年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赵如伟辩称:当时我没有预谋,我是主动投案的,有自首情节。对起诉书其余指控无异议,我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赵如伟驾驶牌号为云Lxxx**的白色长安微型车,途经巍山县南诏镇二台新村时,将李某某放养在其房背后山坡上的一头西门达尔种母牛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西门达尔种母牛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如伟的基本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如伟的时间、地点和过程;4、物证照片,证实被盗西门达尔种母牛、被告人赵如伟持有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的形状;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如伟对案发现场的现场方位、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犯罪嫌疑人王某1辨认张某某(卖牛人)、犯罪嫌疑人柴某某辨认被告人赵如伟、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辨认王某1、被告人赵如伟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赵如伟驾驶的云Lxxx**的白色长安微型车一辆、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盗窃所得的西门达尔种母牛、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人民币7600元进行扣押,并已将西门达尔种母牛返还失主李某某的情况;7、调取证据清单、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巍山县公安局向巍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调取账户名柴某某,账号为6231xxxxxxxxxxx2976在2016年6月至9月的交易记录;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材料,证实巍山县公安局接受被告人赵如伟提供的卖车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存款回执单的情况;9、云Lxxx**卡口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如伟驾驶牌号为云Lxxx**的白色长安微型车在2016年9月16日至17日的行使轨迹;10、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该被盗西门达尔种母牛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了相关人员;1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的勘查情况;12、公安机关的函(庭后提供),证实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另案处理的情况;13、情况说明及发还清单(庭后提供),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人民币7600元,已发还其本人;14、证人张某某、王某1、柴某某、王某2、尚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和过程;15、被告人赵如伟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印证本案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如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8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赵如伟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赵如伟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赵如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如伟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如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艳审 判 员  孟增祥人民陪审员  茶智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瑞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