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3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沈阳市沈河区方凌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沈阳市沈河区方凌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179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迪(原告刘某父亲),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11021980********,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职员,住址同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田榴榴(原告刘某母亲),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221980********,辽宁省城市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住址同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徐静,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方凌小学,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娟,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旭,该学校教师。原告刘某与沈阳市沈河区方凌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大承(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洋、人民陪审员王秀晶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榴榴以及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方凌小学(以下简称方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4853.73元(医疗费人民币27151.73元;护理费人民币32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补课费人民币31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2252元;鉴定费用人民币2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凌小学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5日上午9时45分,原告刘某从被告方凌小学平行梯上掉落,造成手腕开放性骨折。经120急救车送往盛京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臂桡骨远端骨折、右手腕尺骨骨折、肱骨外踝骨折三处骨折,住院15日。住院期间进行2次全麻手术,由于伤情较严重,医生对于是否有后遗症不敢断定。此次受伤给原告刘某和家长无论是精神还是物质上造成了不同程度的伤害,至今右手也没有完全恢复,桡神经的恢复要很长时间,花费大量补课费用。期间,家长聘请了护工进行护理。此次事故是由于学校设施、场地不符合标准,没有悬挂警示牌警示造成的,因此被告方凌小学应当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刘某请求贵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方凌小学辩称,不同意赔偿。本次事故确系在学校发生,当时被告方凌小学的教师拨打了120急救,并由校长及主任将原告刘某送到了医大二院救治,校长个人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因此,被告学校认为此事是意外事故,学校认为可以进行适当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系被告方凌小学三年二班之在校学生。2016年5月25日10时许,课间活动期间,原告刘某在被告方凌小学操场上的运动器材平行梯上玩耍,不慎从平行梯上掉落,造成原告刘某右臂受伤。原告刘某随即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救治,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骨折、肱骨外髁骨折,并收治入院。住院治疗期间,该医院为原告刘某全麻下行右前臂清创探查、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肱骨外髁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固定术等手术。长期医嘱单载明“普食”,“Ⅰ级护理”5日,“Ⅱ级护理”11日。从2016年5月25日始至2016年6月9日止,原告刘某共计住院治疗16日。此后,原告刘某又多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在治疗期间,原告刘某共计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7151.73元,其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人民币5852.48元,原告刘某实际支付人民币21299.25元。现原、被告双方因相关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原告刘某遂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就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28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刘某右上肢伤残程度为十级。”以上鉴定过程,共发生鉴定费用人民币2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榴榴表示,在原告刘某治疗期间,被告方凌小学校领导个人确曾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但其已经将该垫付款返还给校领导本人;同时,其还表示,被告方凌小学操场上的相关体育器材设施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颁布的《小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标准》的规定,由于被告方凌小学的原校址动迁,故被告方凌小学临时搬迁至沈阳市万科中学校园内,但校园内的相关运动体育器材设施还沿用原有的初中体育器材设施配备标准,并未针对小学生进行必要的调整。被告方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对原告刘某的家属已经返还校领导人民币10000元,以及被告方凌小学临时搬迁至沈阳市万科中学校园内,现仍在沿用原中学相关体育器材设施等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但是,其又表示校园内的体育器材设施并具体针对小学生或者中学生,只是不同的年级使用不同的器材,其亦不清楚本案发生事故的平行梯是否适合原告刘某所在年级的小学生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方凌小学出具的证明、××案、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陪护证明及护理费票据、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认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在校生活、学习期间,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向未成年人提供符合教育行业相关规定的相关教育设施以及体育运动器材设施,排除安全隐患,尽到对未成年人教育、管理以及照顾之职责。因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成妥善地尽到相应职责,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方凌小学因政府动迁临时搬迁至中学校园内,中学校园内的相关体育器材设施显然不适合小学生使用。原告刘某系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操场上的体育器材设施是否适合小学生使用既无判断能力,亦对使用有安全风险的体育器材设施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严重后果无预测能力。因此,校方应当尽到相关职责,在第一时间对相关体育器材设施进行调整、更换,使之符合相关教育行业规定,或者采取在相关体育器材设施附近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相关设施,使小学生无法接触等措施,切实地保障小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但是,被告方凌小学并未采取相应措施,并且,在原告刘某使用相关体育器材设施期间,亦无校方教师或者其他管理人员对原告刘某进行制止,或者从旁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刘某从平行梯上掉落,并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故对于事故,被告方凌小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于原告刘某因人身伤害而产生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方凌小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对于被告方凌小学认为本次事故是意外事件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本院确定实际发生医疗费的数额为人民币21299.25元。关于护理费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陪护证明及护理费票据等证据计算,本院确定护理费的数额为人民币3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刘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人民币1500元,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刘某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营养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刘某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的数额为人民币500元。关于补课费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刘某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补课费的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刘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人民币62252元,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计算,本院确定鉴定费的数额为人民币2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刘某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方凌小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人民币21299.25元;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方凌小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人民币3200元;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方凌小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四、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方凌小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五、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方凌小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补课费人民币3000元六、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方凌小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七、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方凌小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2252元;八、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方凌小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九、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2797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方凌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大承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王秀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佳佳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