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郝万军与王宝林、郝淑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万军,王宝林,郝淑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1088号原告:郝万军,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被告:王宝林,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被告:郝淑伶,女,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原告郝万军与被告王宝林、郝淑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万军、被告王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淑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96万元,利息141.06万元,共计337.0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自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6万元,期间约定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并承诺于2016年12月底还清。现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借款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96万元,利息137万元。被告王宝林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郝淑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王宝林因资金困难自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向原告借款7次,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960000元,另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1370000元,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被告王宝林出具的借条7张,被告王宝林对借条的真实性均认可,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二被告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王宝林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宝林在与郝淑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960000元,本案中既无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宝林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王宝林与郝淑伶有约定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王宝林向原告所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宝林与郝淑伶应共同偿还债务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郝万军要求被告王宝林与郝淑伶给付借款本金196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1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林与被告郝淑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郝万军借款人民币196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13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宝林与被告郝淑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殷瑞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