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建建、李小军、常永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建建,李小军,常永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276号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芮城县城XX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志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辉,男,1964年6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焦建建,女,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组居民。被告:李小军,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组居民。被告:常永安,男,1960年11月28日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组居民。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焦建建、李小军、常永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焦建建、常永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焦建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李小军、常永安对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焦建建与原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城关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90000元,月利率9.225‰,2016年6月12日到期。同日被告李小军、常永安与原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其负连带责任。后被告焦建建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14日,原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焦建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小军、常永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2、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复印件一份。3、三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6、进账单一份。被告焦建建、李小军、常永安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焦建建与原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城关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元,月利率为9.225‰,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被告李小军、常永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到期后,被告焦建建归还借款利息7680.21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二被告李小军、常永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原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建建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款项,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焦建建取得了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焦建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焦建建已结算利息7680.2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应予扣除;被告李小军、常永安自愿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李小军、常永安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建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芮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225‰从借款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在执行中扣除已付利息7086.21元)。二、被告李小军、常永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刚审 判 员 周 晔人民陪审员 赵秋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