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厦门黄金海岸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厦门环岛佳丽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厦门黄金海岸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厦门环岛佳丽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第九房地产管理分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0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黄金海岸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溪头下35号2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姚志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昌,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环岛佳丽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原7号哨所。法定代表人:童建娜,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第九房地产管理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江头西路***号。负责人:顾林源,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厦门黄金海岸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海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环岛佳丽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丽海鲜酒楼)、一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第九房地产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第九房产管理分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金海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黄金海岸公司仍然是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享有返还土地的请求权。1、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黄金海岸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佳丽海鲜酒楼返还案涉土地。原二审判决以《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物权认定的唯一标准,并以此为由排除黄金海岸公司享有的返还案涉土地的权利,系对物权保护的错误理解。2、黄金海岸公司在原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所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簿”。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显示该登记卡已经被撤销,故该登记卡所记载的内容依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的效力高于《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二审判决以《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为由,认定登记卡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闽行终字第158号行政判决,撤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理由是厦门市人民政府办证程序违法,而不是因为黄金海岸公司对案涉土地不享有实体权利。虽然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因程序违法被撤销,但是登记于厦门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相关档案,能够证实黄金海岸公司已经合法取得了准予使用案涉土地的行政许可,依法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并缴清了地价款,因此黄金海岸公司对案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并非证明黄金海岸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凭证,黄金海岸公司仍可以依据用地批复、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出让合同书及地价款缴纳凭证等证据材料主张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二)黄金海岸公司至少对扣除410平方米习惯性用地之外的剩余的29622.387平方米的土地仍然享有合法使用权。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决,黄金海岸公司对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30032.387平方米的土地权利,除了410平方米习惯性用地存在权利瑕疵之外,对余下的29622.387平方米的土地并不存在权利瑕疵。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黄金海岸公司对余下的29622.387平方米的土地存在权利瑕疵。因此,应当认定黄金海岸公司至少对余下的29622.387平方米的土地仍然享有合法使用权。(三)除了410平方米习惯性用地之外,佳丽海鲜酒楼还占用了5330.026平方米土地,其占地行为没有任何合法依据,是侵权行为。而黄金海岸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对该5330.026平方米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对该部分土地的权利主张,黄金海岸公司享有证据上的优势,因此其有权要求佳丽海鲜酒楼予以返还。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被申请人佳丽海鲜酒楼提交意见称,(一)黄金海岸公司以厦门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登记管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用地批复》、《土地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及《地价款缴费凭证》等作为其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依据是错误的。黄金海岸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落款日期是1997年3月5日,是厦国用(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附属材料,无法证明黄金海岸公司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物权凭证系《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本案原二审判决事实理由充分。(二)黄金海岸公司认为其至少对扣除410平方米习惯性用地之外的剩余的29622.387平方米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是错误的。生效行政判决已撤销黄金海岸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且范围不仅仅限于410平方米习惯性用地。(三)黄金海岸公司认为佳丽海鲜酒楼的占地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侵权是错误的。佳丽海鲜酒楼基于租赁关系使用案涉地块,是合法承租人。黄金海岸公司诉求拆除、腾空并恢复原状、完整归还,这是对物的处分,佳丽海鲜酒楼没有任何权利也没有任何授权可以行使上述处分权,如果行使,必将引发新的侵权纠纷。黄金海岸公司诉求的标的物的权利人应为第九房产管理分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黄金海岸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审第三人第九房产管理分局提交意见称,(一)本案讼争土地为军队储备房地产。(二)黄金海岸公司持有的厦国用(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违法取得,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三)讼争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所有权均归属于部队,佳丽海鲜酒楼既无权拆除亦无权恢复原状。综上,应驳回黄金海岸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黄金海岸公司是否享有被撤销的厦国用(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及返还土地请求权;(二)黄金海岸公司如不能享有原厦国用(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全部土地使用权,其是否仍享有扣除410平方米习惯用地之外剩余29622.3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一)关于黄金海岸公司是否享有被撤销的厦国用(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及返还土地请求权。黄金海岸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判断其是否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唯一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仍然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及返还土地请求权。本院认为,因案涉厦国用(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黄金海岸公司已丧失享有原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物权的法律依据,既然其已非法定土地使用权权利人,自然亦不享有返还土地请求权。黄金海岸公司以厦门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登记管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用地批复》、《土地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及《地价款缴费凭证》等相关档案材料,欲证明其仍系案涉土地使用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黄金海岸公司在不能享有原厦国用(97)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全部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其是否仍享有扣除410平方米习惯用地之外剩余29622.3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黄金海岸公司认为生效行政判决虽以程序违法撤销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并不影响其享有扣除410平方米习惯用地之外剩余29622.3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本院认为,虽然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由为厦门市人民政府对案涉土地中的410平方米习惯性用地未尽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职责,颁发土地使用证之前也未依法进行公告,但判决结果并非仅撤销黄金海岸公司410平方米习惯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而是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全部内容进行了撤销。该生效行政判决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后黄金海岸公司是否仍享有对扣除410平方米习惯用地之外剩余29622.3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未进行确认。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后,厦门市人民政府亦未对黄金海岸公司核发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黄金海岸公司主张其享有扣除410平方米习惯用地之外剩余29622.3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无明确法律依据。综上,黄金海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厦门黄金海岸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毛宜全审 判 员 王展飞审 判 员 周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吴之翔书 记 员 宋文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