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华恬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铸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铸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华恬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铸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工业园区枚皋路7号。法定代表人:王祖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康,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华恬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塑化路25-11-127号。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霁寒,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姣,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苏铸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华恬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铸明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铸明公司不需要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29250.19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铸明公司需要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29250.19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约定如逾期付款需要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华恬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已经明确规定了“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可以以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所以华恬公司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华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铸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9250.19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的利息23265元(按年利率6%计算),另承担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铸明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铸明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9月2日,与常州市澳科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常州市澳科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铸明公司出售水泥玻纤毡,并均就合同价款、付款期限、解决纠纷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15日,华恬公司与铸明公司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华恬公司向铸明公司出售水泥玻纤毡,并就合同价款、付款期限、解决纠纷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华恬公司与常州市澳科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华,实际经营地点也相同,实际履行交货义务的亦为华恬公司,且常州市澳科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华恬公司亦约定,由其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华恬公司承受,该事实华恬公司在诉讼期间已经通知给了铸明公司,铸明公司对此无异议。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华恬公司已经于签约当天或次日就向铸明公司发货,并由铸明公司签收。但铸明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截止起诉之日,铸明公司尚欠华恬公司货款129250.19元。该款经华恬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华恬公司与铸明公司之间以及铸明公司与常州市澳科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现常州市澳科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将上述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华恬公司,并取得了铸明公司的同意,故铸明公司应当依约向华恬公司履行上述三份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同时享有上述三份合同所确定的权利。现华恬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铸明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但铸明公司未能全部履行该义务,故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等民事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华恬公司与铸明公司之间形成的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5日,铸明公司与常州市澳科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形成的产品购销合同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因此,华恬公司要求铸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9250.19元,并赔偿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铸明公司对其提出已还清案涉货款的抗辩,并未举证证明,故该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至于铸明公司要求华恬公司开具244751元税务发票的请求,应当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铸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恬公司支付货款129250.1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6元,保全费1320元,两项合计2996元,由铸明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铸明公司是否应当向华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华恬公司与铸明公司、铸明公司与常州市澳科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经铸明公司同意,常州市澳科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将其与铸明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华恬公司,华恬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铸明公司应当依约向华恬公司支付货款129250.19元。关于华恬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华恬公司主张铸明公司向其支付自双方约定的最后到期的付款期限之日(2013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铸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1元,由铸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钱 锦审判员 赵玉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