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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程景顺、何世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景顺,何世平,濮阳县教育局,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海涛,王文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景顺,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好明,河南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世平,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堂,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濮阳县教育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工业路与昌盛路交叉口往东100米路南,组织机构代码00565297-2。法定代表人:胡长征,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丽,该局法律顾问。原审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福建大街建安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09189T。法定代表人:唐亚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武海涛,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审被告:王文涛,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程景顺因与被上诉人何世平、原审被告濮阳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安公司)、武海涛、王文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民初字第2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景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好明、被上诉人何世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堂、原审被告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重庆建安公司武海涛、王文涛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景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程景顺不应向何世平支付工程款27039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均应由何世平承担。事实和理由:程景顺与何世平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何世平与武海涛、王文涛订立的劳务转包协议,其可向武海涛、王文涛主张权利,无权要求程景顺支付款项。一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判令程景顺承担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程景顺与武海涛、王文涛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所以何世平不是施工承揽,而是劳务施工,不包含购买材料等事项,根据该合同可以得知材料的提供者系程景顺,而不是武海涛、王文涛及何世平。濮阳县渠村一中不能证明该材料的购买人是何世平,因为濮阳县渠村一中不是材料的生产者、销售者,一审法院认定相关材料系何世平购买无事实依据。何世平所建设的项目不合格,一审法院未判决何世平承担违约责任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景顺与何世平不存在合同关系,何世平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程景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何世平辩称:程景顺认可其本人借用重庆建安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经过多次转包,最终由何世平具体进行施工。程景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该项工程施工方的权利义务实际承受者,应予支付下欠工程款。何世平除施工了三楼的清包工外,还施工了一至三层的其他工程,同时还购买了工程所需要的部分材料,武海涛、王文涛、濮阳县渠村一中、教育局在一审时均予证明,形成了证据链条,应予采信。程景顺上诉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不符合事实。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已投入使用。其中小部分项目出现质量问题,是由于在施工过程中程景顺让何世平停工,程景顺未及时进入现场对相关设施予以养护造成的,责任在程景顺,该部分费用不应在何世平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程景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教育局述称:一审判决教育局不承担责任正确。教育局已按合同约定向重庆建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要求维持原判。重庆建安公司未到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重庆建安公司没有承包案涉工程,也未将资质借予他人,没有在濮阳县农村信用社开设银行账户,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在濮阳县教育局渠村一中从事建筑施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武海涛、王文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何世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重庆建安公司、程景顺、王文涛、武海涛共同偿还何世平工程款307254元;要求教育局自2014年3月20日(教育局出具渠村一中教学楼纠纷协议之日)之后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日,教育局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重庆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濮阳县2010年教舍安全工程项目第十一标段。工程地点为渠村一中。工程内容:砖混三层。合同价款:1,274,985.07元。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2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20日。质量保修期中约定,土建工程保修期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电气管钱、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保修期为2年。同时约定竣工一年验收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质保金20%,保修期满付清。合同发包人处有教育局公章一枚。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有袁安明的签字并有重庆建安公司公章一枚。2011年1月30日,重庆建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袁安明系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程景顺为濮阳县2010年教舍安全工程项目第十一标段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施工现场一切事务。程景顺认可是其借用的重庆建安公司的资质通过招标得到濮阳县2010年教舍安全工程项目第十一标段工程。程景顺承包的工程一共是三层。程景顺把第三层转包给了武海涛和王文涛。2012年3月14日,程景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武海涛和王文涛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濮阳县教育局渠村一中建筑工程。承包范围:甲方以清包工形式将土建工程转包给乙方,一切按甲方合同要求,不得任意更改,如有更改,由乙方承担或共同交谈。承担价格以实际施工的平方米为准,每平方米240元。2012年3月23日,武海涛和王文涛与何世平签订《协议书》一份。武海涛和王文涛将其从程景顺处转包的濮阳县渠县第一中学教学楼工程(三层)的工程项目以清包工的形式,以每平方米240元的价格转包给何世平。何世平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9月9日,濮阳县渠村乡第一中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何世平同志自2012年春节过后来渠村一中施工,学校证明何世平同志施工队建起三层主体后,接着粉刷发所有的内墙和外墙,刮了一至三层的顶,打了所有垫层和地面,砌了所有的讲台,刮了所有包墙和三层两个多教室的内墙腻子做了楼梯,穿了所有电线,砌了二层栏坎墙,安了三层的灯,安装了所有窗户。证明下方加盖了濮阳县渠村乡第一中学公章一枚。2014年3月20日,教育局出具渠村一中教学楼纠纷协议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渠村一中号教学楼两层主体完工后,何世平开始接管学校,建了第三层主体,做了楼顶,内外粉刷了整栋楼,做了讲台,打了地面,王文清安了所有窗户,渠村一中学校安了所有门,其中部分材料由何世平购买(以法律部分门提供的证据为准)。另外,在工程没有完工及交工的情况下,学校因没有房子上课,提前搬入教室,地面及窗户等造成严重危害。工资及很多事情与程景顺发生纠纷。何世平与程景顺纠纷未澄清之前,渠村一中一号教学楼尾款停止拨付(停留在县财政局账户)。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显示,一层至三层地砖地面、外墙抹灰、内墙、顶棚抹灰、电线、电缆穿管、配电箱、照明器具开关、插座、灯具等均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施工单位检查评定结果和监理(建设)单位验收结论一栏均为合格。并加盖了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印章。2014年12月25日,濮阳县建设工程管理局出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份。工程名称为濮阳县渠村乡××中学教学楼。验收日期和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质量等级为合格。2015年9月22日,濮阳县渠村乡第一中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渠村一中教学楼何世平实际施工部分因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何世平又拒绝修复、重整,因此2014年3月由程景顺与我单位协调,由重庆建安将修复、重整的费用支付给渠村一中,由我校负责另行找工程队进行施工,该项重庆建安公司共支出120,000元才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2016年11月10日,濮阳县渠村乡第一中学出具渠村乡一中2011年教学楼扫尾工程建设的说明一份。内容为,渠村一中2011年3月开工建设的教学楼,因建设中工程队内部管理问题,未能及时完工,直拖到2014年3月份,经工程承包负责人程景顺本人申请,主动找到教育局协调,共同协商,达成一致,要让学校找工程队把下余扫尾工程全部完成。程景顺愿意出资12万元工程款,包括把翻沙严重、造成遍地大坑小坑、根本无法使用的三层水泥地面全部清理,铺设地板砖,更换所有已严重损坏并变形的不合格窗户等在内的所有扫尾工程完成。直至验收合格。2015年5月验收合格。2016年11月17日,濮阳县财政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2011年校安工程(中央资金)第11标渠村一中教学楼,截止2016年11月17日尚有127,499.07元的工程款未支付。本案在审理中,2015年9月10日,重庆建安公司申请对2011年2月1日,教育局与重庆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其公司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法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5月5日,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日期标为2010年2月1日教育局与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上所盖的“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与日期标为2013年7月7日《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编号:公特5001012013050726637)上所盖的“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鉴定费4000元。2016年7月7日,何世平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及材料价值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法院委托河南运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0日,该评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最终确定何世平在濮阳县渠村乡××中学教学楼施工工程量的价值共536,359元(每个项目均个位取整)。详情见评估明细表。何世平主张扣除评估明细表中第4项教室前后铁门评估总价15,105元,工程量价值应为521,254元。评估费5000元。另查,2014年4月8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张,显示,付款单位名称为濮阳县渠村乡第一中学,收款单位名称为濮阳市奥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货物单位名称:教学楼铺地板砖99,600元,楼梯扶手维修2000元,整修消防栓2280元,下水管4050元,更换窗户25,410元,教学楼铺台阶12,920元,教学楼外墙漆15,340元,教学楼内墙粉刷11,250元,教学楼粘墙砖2720元。以上共计1,755,7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教育局就濮阳县2010年校舍安全工程项目第十一标段项目工程与重庆建安公司于2010年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程景顺认可是其借用了重庆建安公司的资质承揽了该项工程,其本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程景顺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武海涛和王文涛,并签订了《施工协议书》。武海涛和王文涛又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了何世平,并签订了《协议书》。何世平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和《协议书》均应认定无效。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0月2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何世平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应予支持。2010年2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为重庆建安公司,对此重庆建安公司不予认可,答辩没有与教育局签订过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经司法鉴定不是重庆建安公司的公章,且重庆建安公司对该合同效力不予追认,何世平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予证明,故何世平主张重庆建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重庆建安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不承担支付义务。关于工程款承担人。程景顺认可其本人借用了重庆建安公司的资质承揽了涉案工程,是他本人从教育局承包过来的工程,并认可收到发包方教育局已支付的全部工程款。程景顺答辩其与武海涛、王文涛建立的合同关系,不应向何世平支付工程款。但涉案工程因多次转包最终由何世平具体进行了施工,程景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该项工程施工方的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工程承包经营的盈亏结果应当由实际承包人负最终责任的,故何世平主张的程景顺承担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采信,程景顺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关于工程款的数额。经司法鉴定,何世平在涉案工程施工工程量的价值共计536,359元。但评估明细表第4项教室前后铁门评估总价15,105元,何世平认可不是由其施工,应从总价中扣除。何世平认可共收到工程款214,200元,何世平主张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07,054元。对此程景顺不予认可,答辩何世平干的是三楼的清包工,何世平施工所用的材料为其本人提供,何世平不需要购买结算单中所列物品。但程景顺所提交的购买材料的票据及记账单上均为无何世平的签字,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渠村一中、教育局出具的证明和武海涛、王文涛证实,对涉案工程何世平不仅干了三楼的清包工,还施工一至三层的其他工程,同时还购买工程所需的部分相关材料。故程景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程景顺答辩何世平施工不合格导致翻、更换、重整共支付175,570元,何世平应予赔偿。渠村乡一中出具的证明证实,何世平施工部分因出现质量问题,何世平拒绝修复、重整。由程景顺修复、重整后于2014年5月验收合格。故何世平对其施工后由程景顺进行修复、重整的部分应当从其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从程景顺提交的维修票据中主要涉及何世平所干的工程修整的主要有更换窗户25,410元和教学楼内墙粉刷11,250元,共计36,660元,应从何世平诉求的工程款中扣除后。下余270,394元程景顺应予支付。何世平主张武海涛和王文涛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对此武海涛和王文涛不予认可,答辩其二人从程景顺处分包涉案工程后,又以相同的价格全部转包给了何世平,工程款都是程景顺对何世平支付的。且涉案工程程景顺分包给武海涛、王文涛和武海涛、王文涛转包给何世平的价格完全相同。其两人没有从中获利。何世平没有提供证明武海涛和王文涛从该工程获利的证据。故何世平的理由不能成立,武海涛和王文涛涉案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义务。教育局按工程价款1,274,985.07元,除扣10%的质保金127,499.07元后,向承建方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此程景顺予以认可,也有濮阳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予以印证。故何世平要求教育局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垫付责任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程景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世平工程款270,394元;二、驳回何世平对濮阳县教育局、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海涛、王文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9元,鉴定定费9000元,合计14,909元,由程景顺承担14,200元。由何世平承担70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程景顺申请证人教育局基建股的张继香出庭证明何世平一审时提交的张继香的证明内容不属实,张继香对何世平是否购买材料不知情。何世平质证认为书面证明虽不是张继香书写,但加盖了教育局的公章,对教育局出具的书面证明应予采信。教育局质证认为,对书面证明产生的情况不清楚,应以张继香本人陈述为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按照何世平与武海涛、王文涛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何世平是清包工,不负责购买施工材料。何世平现有证据不足以其购买材料的事实。本院认为,何世平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其主张下欠工程款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程景顺以重庆建安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认可已收到教育局支付的工程款。何世平与程景顺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案涉工程经多次转包,由何世平实际施工,程景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其合同相对方武海涛、王文涛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且武海涛、王文涛称其从程景顺处承包后又以同等价格转包给了何世平,先前均是程景顺直接向何世平支付工程款,故一审判决就下欠工程款由程景顺直接支付何世平并无不当。关于何世平是否垫付材料款问题,两份合同虽然均约定是清包工,但教育局、渠村一中予以证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何世平购买了部分施工材料,武海涛、王文涛也予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何世平在施工过程中购料的事实。教育局基建科的张继香作为以教育局的名义出具书面证明的经手人,认可其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但二审出庭又陈述对证明内容不清楚,张继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书面证明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张继香的证言应不予采纳。关于所建项目部分返工问题,双方对返工的原因陈述不一致,刘景顺对是否因何世平施工质量有问题而对其造成返工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程景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6元,由上诉人程景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利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