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榆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榆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802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裕华路。法定代表人刘绍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乐、延程程,系该办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子午大道中段马家坟路北90米处。法定代表人贺宏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奇,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榆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人防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榆人防罚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榆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榆人防罚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上述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东沙望湖路南、银沙路东、银沙路西建设的榆林红山中赢商业街(东区、西区)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榆人防罚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以下行政处罚:1、给予行政警告;2、行政罚款80000元。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未能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缴纳的行政罚款80000元。在审查过程中,本院经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上述处罚决定及其卷宗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申请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中认定的被处罚单位为陕西中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其申请强制执行的被执行人为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鉴于以上存在问题,本院经与被执行人做询问谈话,听取了被执行人的意见,被执行人称:1、陕西中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2、办理规划手续的建设单位为陕西中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3、对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处罚内容、程序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4、对申请执行人将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无异议。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关于变更处罚主体决定书》,并向被执行人进行送达。被执行人收到该文书后,向申请执行人出具声明表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现该文书已生效。为此,本院经对该两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查明2012年11月2日公司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由陕西中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榆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处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榆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榆人防罚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改琴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