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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6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秀元与朱述平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元,朱述平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元,男,195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乾,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述平,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王秀元因与被上诉人朱述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6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朱述平没有证据证明徐州科博新技术有限公司及中矿科光公司欠其工程款,更无合法依据要求王秀元给付欠款。公司与王秀元是不同的民事主体。2、王秀元不欠朱述平任何款项,朱述平在年关带人到王秀元住处并称王秀元是老赖欠钱不还,足以构成对王秀元的侮辱、诽谤,已构成对王秀元名誉权的侵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朱述平未答辩。王秀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朱述平停止侵害,公开向王秀元赔礼道歉,清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王秀元支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春节前两天的上午,朱述平带着三十多名工友到王秀元住处索要工资、工程款等款项。朱述平等人进入王秀元家所在的小区并停留在王秀元家院外的小路上,其中有工人说老赖欠人钱,欠钱还不给。民警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理。后王秀元与朱述平及部分工人一同至铜山区劳动局、派出所等地点协商欠款纠纷问题。当天晚上约9、10点,工人从王秀元家离开。王秀元认为朱述平的行为损害了其名誉权,故引发本案。庭审过程中,朱述平称当天双方在派出所协商达成了协议,约定先由王秀元向朱述平支付欠款7万元,朱述平第二天收到王秀元转帐的7万元。另外,朱述平称2015年春节前经朱述平催要后,王秀元又付给朱述平2万元。王秀元对于朱述平收到9万元的事实认可,但认为是由徐州科博新技术有限公司及中矿科光公司付给朱述平9万元,不属于王秀元个人欠款。另查明,王秀元在2004年左右曾担任过江苏煤矿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现在是徐州科博新技术有限公司及中矿科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民事主体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综合认定。本案中,朱述平曾为徐州科博新技术有限公司及中矿科光公司干过杂活,但是相应款项一直未结算,并且朱述平认为是王秀元雇佣朱述平干活,故要求王秀元给付欠款。王秀元则认为只是该两公司欠朱述平款,与其本人无关。双方对于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该两公司还是王秀元个人存在争议,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对于欠款主体暂无法确定。即使如王秀元所述应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朱述平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王秀元协商确定还款事宜,是朱述平维护权益的一种救济方式。朱述平带三十多人到王秀元的住处索要欠款并称老赖欠钱不还,方式、言语虽有不当之处,但结合事发的前因后果,不足以对王秀元名誉造成不利影响,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侮辱、诽谤,不宜认定朱述平侵犯王秀元名誉权,王秀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朱述平的言语导致其社会评价度降低、名誉被损害。故王秀元要求朱述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清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王秀元支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秀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王秀元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朱述平是否侵犯王秀元名誉权,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王秀元主张朱述平侵犯其名誉权,主要侵权行为是指“朱述平自2014年开始每年春节前夕或者中秋节前夕就到王秀元家中无理取闹谎称王秀元欠朱述平的工程款,以要钱为名实际上是对王秀元的人格进行侮辱和诽谤。并扰乱王秀元及家人的生活安宁。”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之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朱述平曾带领多人至王秀元所在小区及家中发生争执甚至是争吵,对王秀元及其家人的生活造成了影响,此种处理纠纷的方式实属不当。但双方均认可朱述平曾为徐州科博新技术有限公司及中矿科光公司干过杂活,现朱述平索要上述工程款项,其要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秀元解决该问题,亦是朱述平维护权益的一种方式。在此种情形下,王秀元未能举证证明因朱述平的上述言行导致其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故对王秀元要求朱述平停止侵害,公开向王秀元赔礼道歉,清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王秀元支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因是否欠付工程款项、责任承担主体等问题发生分歧,双方对此均应保持理智,并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的原则,依法予以妥善解决。综上,王秀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王秀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审 判 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嫣然见习书记员  杭恒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