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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1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水久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曹湛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久兰,曹湛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1424号原告水久兰,女,1965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伟,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湛仪,女,1993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水久兰诉被告曹湛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久兰之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曹湛仪之委托代理人隗有宝,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瞿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久兰诉称,2016年5月25日8时40分,曹湛仪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行驶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西潞园南门时,与驾驶自行车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北京良乡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事故致使原告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耳漏,右锁骨骨折,右侧第1、3肋骨骨折,右侧第2、4肋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肺挫伤等。该事故经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为不能确定原告及被告曹湛仪的责任。另,曹湛仪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由于被告曹湛仪驾驶不当使原告受伤,故曹湛仪应当对其不当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另曹湛仪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25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9900元、伤残赔偿金22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050元、误工费19800元;扣除曹湛仪垫付的51000元,合计3131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前保险公司跟被告方了解了一下情况,被告是正常行驶,原告未按交通指示过马路,我公司认为应该按交强险内无责范围赔偿。被告曹湛仪辩称,原告起诉的合理部分我们有保险,合理的范围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是足够的。三期同意按照鉴定的期限来计算,相应的标准,误工标准一个月3300元过高。护理、营养费起算标准过高。垫付情况,我们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护工费1500元,10天,有票据。住院费我们交了51000元,门诊费3189.44元。车辆修理费花费7470元,票据在我手里。是我们自己车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8时40分,曹湛仪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西潞园南门时,适有水久兰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至此,曹湛仪驾驶的车辆前部与水久兰所骑的自行车右侧相撞,两车损坏,水久兰受伤。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不确定曹湛仪、水久兰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水久兰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伴喙锁韧带断裂、左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脑脊液耳漏、颅骨骨折(左颞)、颅底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右侧第2、3肋)、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可能性大、双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1.被鉴定人水久兰的伤残等级为X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0%。2.被鉴定人水久兰伤后误工期考虑以120-180日、护理期考虑以60-90日、营养期考虑以90-120日为宜;若需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则二次手术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均可在考虑15-30日;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曹湛仪给水久兰支付了医疗费54189.44元、护理费15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不包含曹湛仪给水久兰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原告水久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1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15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89240元、误工费18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水久兰与曹湛仪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不确定水久兰、曹湛仪的事故责任。曹湛仪作为机动车一方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非机动车驾驶人水久兰具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曹湛仪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曹湛仪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外的赔偿由曹湛仪承担。水久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以及相应标准予以确认、计算,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其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参照相关标准确定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属于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不符合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条件,故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及其伤残等级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认。财产损失,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曹湛仪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4189.44元和护理费1500元、视为其先行替保险公司垫付,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除被告曹湛仪已支付的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水久兰医疗费二万四千一百零六元一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八百元、营养费三千六百元、误工费一万八千元、护理费八千一百五十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伤残赔偿金八万九千二百四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曹湛仪医疗费五万四千一百八十九元四角四分、护理费一千五百元。三、驳回原告水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曹湛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九元,由原告水久兰负担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曹湛仪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