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革与XX川、卢茂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革,XX川,卢茂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8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革,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辽源市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川,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卢茂春,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满族,辽源市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再审申请人王革与被申请人XX川、卢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革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在欠条空白处签字仅能起到证明人的作用,“欠款人”字样为XX川所写,借款应由卢茂春偿还,与王革无关;该51万元欠条系辽源市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借10万元加上高额利息形成,不应予以保护。被申请人XX川提交意见称,本案中51万元借款是长期形成,本金一直未还,经双方协商王革同意还51万元,王革在欠条上签字,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1.王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标注为欠据的字条中签名,应该明白将要承担的责任,且其在《欠据》背面书写了“原欠条双方同意以前所有欠条做废”内容,能够证明王革为《欠据》中欠款人的身份,即使如其所说,“欠款人”字样为XX川另行书写,其也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王革主张该51万元欠条系辽源市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借10万元加上高额利息形成,并称2009年6月1日的44.8万元购房款收据系为10万元欠款的抵押而出具,但上述10万元借款系2009年6月8日形成,早于购房款收据形成时间,王革的这一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3、王革本次申请再审提交的XX川收条三份及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仅能证明卢茂春偿还了部分借款,不能证实该51万元借款与王革无关。综上,王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卢增鹏审 判 员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