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连云港东方宏伟船务有限公司,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民初645号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XXX号平山建材综合楼108号门面。代表人:邓志山,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晶,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丹梅,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东方宏伟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西、中云文体中心302室。被告: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XXX号联强国际大厦2303室。本院在审理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东方宏伟船务有限公司、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书面确认将另案主张权利,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书面确认将另案主张权利,不再缴纳本案诉讼费用,故本案应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锦程国际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撤回对被告连云港东方宏伟船务有限公司、南京远浩船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审判员 龚学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