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3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朱命元与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命元,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3291号原告:朱命元,男,195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00000050178。法定代表人:闫正好,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系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源,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命元诉被告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别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命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洁、王康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晓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46万元,约定月息3分。至2014年5月,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80万元。由于被告无力偿还上述款项,被告自愿以其开发建设的“城南·滨河家园”8号楼104、204、304、504、604、704、804、904、1004号计10间房屋抵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被告被法院宣告破产,原告申报债权无果,现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6万元及其利息261.9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本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法定代表人闫正好是借款人,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理由:1、闫正好向原告借款均是以个人名义所借,而且条据也是闫正好本人签名,并没有大别山公司签章;2、大别山公司破产管理人受理原告的债权申报以后,及时核对了破产人财务资料,经查账了解,大别山公司财务上并无原告诉讼的款项,该笔债务与大别山公司无关。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62×××75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6页,证明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合计借给被告人民币246万元,原告有现金交易的习惯、原告资金充足有履行能力;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一组,证明被告无力还款后,自愿以房抵款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人民币380万元的收据一张;5、申报债复审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未获认定,原告依法起诉;6、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在另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闫正好认可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46万元、利息134万元,本息合计380万元。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是取款记录,而不是汇款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所取款出借给了被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据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闫正好认可的借款已用于大别山公司的经营,且闫正好认可的3分利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均真实,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是向被告履行的出借义务或案涉款项用于了被告经营。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闫正好是战友关系。自2012年开始,闫正好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闫正好结算借款本息后,双方约定以闫正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自来水厂北侧“城南·滨河家园”8号楼104、204、304、504、604、704、804、904、1004号计10间房屋抵付债务,闫正好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有被告签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金额为380万元的收据一张。现被告被法院宣告破产,原告依据上述事实向被告破产管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未获确认,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法定代表人闫正好的借款行为是否代表被告,被告是否是案涉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2、原告是否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有无利息约定、原告的利息主张是否明确。关于焦点1。原告主张被告是借贷主体,应就闫正好借款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这一事实进行充分举证,而原告对此举证不充分。首先,从借款的意思表示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闫正好借款当时明确说明是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其次,从履行过程看,原告每次出借的款项均是现金交付给闫正好并未交款至被告公司账户,闫正好收款后也都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以被告名义在原借条上签章,同时,闫正好在另案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所借款项并未入公司帐,故无论从借贷关系的成立还是借款实际履行过程看,原告均不能充分举证证明闫正好的一系列行为是代表被告。关于焦点2。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将246万元实际交付给了闫正好或被告。原告称闫正好自认了上述事实,但闫正好在另案庭审时对借款事实虽有承认,但就借款本息是多少先后陈述却存在矛盾,其先是称“只承认收过部分钱”“因为时间长,记不清楚了”,后又称“246万的本金,100多万的利息”,闫正好的陈述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只能证明其有履行能力,并不能证明其所取出的款项都实际交付给了闫正好或被告,加之原告也自认自己还有其他生意需用钱并不是每笔取款都付给了闫正好,所以,原告对自己实际交付多少现金给闫正好举证不充分。关于利息,原告同样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261.92万元利息款是以何为基数、自何时起、按何利率计算得来。综上,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自己不力的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命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50元,由原告朱命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枫审 判 员 赵晓娟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管颖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