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4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世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世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4民初179号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勐英路*号。法定代表人:范银春,现任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委书记、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蜀廷,男,现任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炜波,男,现任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世明,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云南省镇康县。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世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蜀廷、郑炜波、被告李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2011年1月28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累计的利息、罚息、复利87014.15元,合计177014.15元;2.判令被告承担2017年3月22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8日被告因建房资金不足,以个人林权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还清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款,被告对合同义务至今尚未履行完毕。李世明辩称,对原告所述内容没有异议,请求原告减免利息,允许到年底将利息还清,然后办理本金转贷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与其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林权抵押证书》、《林权证》、《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所借款项在2011年1月28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累计90336.5元。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支付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镇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180336.5元(其中包含:借款本金90000元,2011年1月28日至2017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累计903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计1920元,由李世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晋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