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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兴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海,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单县。2012年9月12日因赌博被单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6年1月20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四里村派出所抓获,同日至同月23日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3月18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张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海于2013年7月12日21时许,在单县开发区财富广场东区扎啤夜市地摊,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朱某某互相厮打,李兴海将朱某某打伤,造成朱某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兴海与被害人朱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单县司法局于2017年5月4日对被告人李兴海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李兴海对社区的重大危害程度一般,如符合缓刑条件,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对被害人朱某某的询问笔录,抓获证明、济南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海与被害人朱某某因债务纠纷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兴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兴海确有悔罪表现,考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兴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单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