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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常乐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乐,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312号原告:常乐,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李强,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常乐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借150,000现金,期间于2016年8月1日换过一次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李强书面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意偿还借款,不同意给付利息,但需要延缓还款时间。原告常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了借条一张,经对该证据审查,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后于2016年8月1日,原告将原借款凭证退还给被告,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常乐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该借条尾部有被告李强签字并按手印。2017年5月3日,本院对被告李强制作调查笔录中,被告李强陈述确实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意偿还借款,不同意给付利息,但需要延缓还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150,000元的借条一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在起诉日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自���诉日即2017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常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晏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雪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