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与敖汉旗宗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孙宗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敖汉旗宗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孙某,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负责人:李金才,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汉旗宗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四家子镇林家地村。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敖汉旗宗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强公司)、孙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宗强公司、孙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设银行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宗强公司给付逾期利息的复利248.59元;三、改判宗强公司承担律师费26500元;四、改判孙某、杨某对上述2.3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逾期利息不应计收复利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宗强公司支付248.59元逾期利息之复利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与宗强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七项的约定,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宗强公司自逾期之日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该约定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以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贷款逾期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明确约定,宗强公司应自2015年8月19日起,以2015年8月19日至2015年9月21日所欠付的17325元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后,被上诉人孙某、杨某再对抵押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中,上诉人主张26500元律师代理费有明确约定,收取标准完全在法定合理范围内,且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宗强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孙某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杨某未作答辩。建设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宗强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截止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31952.01元,合计1531952.01元;2.宗强公司承担律师费26500元;3.确认建设银行对宗强公司抵押的位于赤峰市××旗字第162021005071号、162021005072号、162021005074号三处房产,以及证号为(敖)国用(2010)第000413号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孙某、杨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建设银行(乙方)与宗强公司(甲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建设银行向宗强公司提供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年利率8.4%,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2.6%),贷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款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另双方约定,因宗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的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宗强公司承担。同日,建设银行与宗强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宗强公司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赤峰市××旗的证号为蒙房权证敖汉旗字第XX**号、162021005072号、1620210050**号的三处房产以及证号为(敖)国用(2010)第000413号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赤峰市房他证敖汉旗字第1620414016**、162041401607、162041401608号、敖他项【2014】第069号)。同日,孙某、杨某(甲方)与建设银行(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孙某、杨某自愿为宗强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该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已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8月20日,建设银行向宗强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现该笔贷款2015年7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清偿,此后再未清偿。截止2015年9月28日,尚欠本金150万元及期内利息10150元、逾期利息21525元、复利应为28.42元。一审法院认为:建设银行与宗强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与孙某、杨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宗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建设银行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设银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宗强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期内利息,而并非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复利,故对复利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保护。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据此,建设银行认为其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保证担保的债权实现享有选择权。法院认为,合同中上述条款不能认定为是对本案担保债权实现顺序的约定,上述约定恰恰说明债权实现顺序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应认定本案当事人在未明确约定实现担保权的顺序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建设银行应对宗强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实现债权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孙某、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某、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宗强公司追偿。对建设银行主张的律师费265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并支付,故对建设银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宗强公司、孙某、杨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判决:一、敖汉旗宗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贷款本金150万元及截止2015年9月28日的期内利息10150元、逾期利息21525元、复利28.42元,合计1531703.42元;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对登记在敖汉旗宗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名下的敖汉旗四家子镇林家地村他项权证分别为赤峰市××旗字第162041401606、162041401607、162041401608号的三处房产以及证号为敖他项(2014)第06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孙某、杨某对第一、二判项在上述抵押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建设银行提交证据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上诉人委托律师以诉讼方式实现案涉债权,将支出律师费26500元,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系分阶段收费,截止目前上诉人实际支出5300元,余21200元尚未到支付截点。但是该21200元是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对于该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能够证实上诉人支付了律师费53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要证明的剩余21200元是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建设银行与孙某、杨某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第一条保证范围约定:”一、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事实有建设银行一审期间提交的保证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主张对于逾期利息应当计收复利的依据是《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第七)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但该条款约定是对未按时偿还的利息计收复利,也就是对借款期内未偿还的利息计算复利,而并非是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复利。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规定,亦指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并非是对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复利,不能得出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的结论。因此,建设银行要求宗强公司给付逾期利息的复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杨某作为保证担保人是否应对宗强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从涉案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文字表述内容看,不能认定为是对本案担保债权实现顺序的约定,也无法推导出建设银行对此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享有选择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实现担保债权的顺序约定不明确,并无不当。建设银行提出的”被上诉人孙某、杨某对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不受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限制即该二人应就宗强公司欠付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设银行提出的宗强公司应当承担律师费26500元主张,二审期间建设银行提交了支付律师费用的发票予以证明,但该发票注明的金额为5300元,因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由宗强公司承担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因此,对建设银行已实际给付的律师费用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建设银行与孙某、杨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了对建设银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故孙某、杨某对律师费用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余部分因建设银行未提交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建设银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对登记在敖汉旗宗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名下的敖汉旗四家子镇林家地村他项权证分别为赤峰市××旗字第162041401606、162041401607、162041401608号的三处房产以及证号为敖他项(2014)第06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2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敖汉旗宗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贷款本金150万元及截止2015年9月28日的期内利息10150元、逾期利息21525元、复利28.42元,合计1531703.42元;第三项即孙某、杨某对第一、二判项在上述抵押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项即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敖汉旗宗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贷款本金150万元及截止2015年9月28日的期内利息10150元、逾期利息21525元、复利28.42元,律师费5300元,合计1537003.42元;四、孙某、杨某对第三判项在敖汉旗宗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7652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负担860元,被上诉人敖汉旗宗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孙某、杨某负担元36792;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被上诉人敖汉旗宗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孙某、杨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韩尚达审判员 雷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