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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7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桂义与高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义,高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7民初186号原告:胡桂义,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九江市中堂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王荆君,九江市濂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安荣,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冯圣君,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地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柯超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赞,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桂义与被告高安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荆君、被告高安荣的委托代理人冯圣君、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4355.77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15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鄂A×××××号小汽车,沿九江市环庐山公路庐山东门右弯进入环庐山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赣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额硬膜下血肿、左颞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住院15天,于2016年10月21日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2016年10月20日,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6】第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1月6日,九江正青司法鉴定所作出九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J447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项协商一致,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没有相应务工收入证明,误工天数最多为92天,天数过多,护理费应按一般务工标准,应提供发票,营养费在医嘱中无体现,残疾赔偿金过高,明显超出标准,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高安荣辩称,已经在第二被告处购买全险,已经垫付8714元,要求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流水清单、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15时30分,被告高安荣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九江市环庐山公路庐山东门右转弯进入环庐山公路时,与沿环庐山公路西向东由原告胡桂义驾驶的赣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此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高安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桂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5731.37元,出院诊断为:双侧额硬膜下血肿、左颞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2017年1月6日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桂义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原告支付了此次鉴定费用1400元。赣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修理费用为1196元。原告于2011年5月就职于九江市中堂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负责苗圃管理工作,2016年3月至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91元。原告购买了共青城市北峰区共青路16栋302室住宅,自2003年在共青城居住生活至今。另查,被告高安荣持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车型C1,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安荣支付了医疗费7756元。本院认为,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安荣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户籍记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多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安荣要求对原告进行酒驾检测,因原告并未酒驾,血液检测费600元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的358元生活用品费用,被告同意自行负担。原告胡桂义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15731.37元(14975.37+756);2、护理费7478元(44868元/年÷360天×60天);3、误工费16746元(2791元/月×6个月);4、营养费1320元(22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6、伤残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20年×10%);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财产损失1196元;10、鉴定费14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03817.37元。被告高安荣已支付了医疗费7756元,余96061.37元应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用核减方面,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要求核减超交强险医药费用外的10%不予赔付,被告高安荣同意自己负担。被告高安荣应负担的赔偿金额为:1、医药费用核减573元;2、鉴定费1400元;3、诉讼费2159元;被告高安荣已赔付医药费775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垫付的金额为362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桂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06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安荣垫付的金额为36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9元,由被告高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小金审判员  胡文武审判员  徐宝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菲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