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谢桃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桃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刑初64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桃泉,男,1964年8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1月11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桃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桃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谢桃泉与被害人谢某因为林地归属问题在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西山村池公塘发生争吵,后二人相互扭打后滚落到水泥公路旁的水沟里,造成谢某胸腹部等处受伤,谢桃泉右手小指头受伤。2017年1月10日,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谢某左胸腹部、左腰背部等处的损伤系钝器伤,损伤致其左侧第7、8、9、10、11肋骨骨折及左肾挫伤并肾包膜下血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及5.7.4e条之规定,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3月8日,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认为,谢某左胸腹部、左腰背部等处的损伤系钝器伤,损伤致其左肾挫伤并肾包膜下血肿、左侧第6、7、8、9、10前肋及左侧第9、10、11后肋骨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3c条之规定,谢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谢桃泉经龙岩市公安局下洋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5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谢某与被告人谢桃泉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谢桃泉一次性赔偿谢某因本案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谢桃泉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谢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桃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桃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徐某1、赖等娣、徐某2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下洋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谢桃泉辨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及现场照片,龙岩市公安局下洋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永)公(法医)鉴(伤检)字〔201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被告人谢桃泉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桃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桃泉经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桃泉与被害人谢某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桃泉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桃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秀人民陪审员 廖东林人民陪审员 温大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赖冬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