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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蔡叶相过、高保明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叶相过,高保明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73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叶相过,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傣族,小学肆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州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保明,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傣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州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0月9日被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叶相过、高保明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叶相过、高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芒市东风集贸市场1-10商铺被告人蔡叶相过、高保明经营的芒市保明副食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未经批准进口疑似境外药品“虎标万金油”等39种,合计1336袋(盒、瓶)。经认定,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叶相过、高保明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保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叶相过、高保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芒市东风集贸市场1-10商铺被告人蔡叶相过、高保明经营的芒市保明副食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未经批准进口疑似境外药品“虎标万金油”等39种,合计1336袋(盒、瓶)。经认定,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假药物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查获的假药的外部特征。2、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均系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蔡叶相过未能提供笔录中提及的缅籍女子信息,现无法查找。5、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财物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物品清单,询问调查笔录,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延期(扣押)物品清单,检验委托书,关于对39种“境外药品”检验的说明(德宏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德宏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定书,送达回证,境外药品翻译资料,芒市保明副食店的营业执照,证实2016年6月7日,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芒市东方集贸市场1-10号的高保明、蔡叶相过经营的保明副食店进行检查,查获39各品种1336袋(盒、瓶)境外药品,经查,二被告人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查获的39种境外药品经德宏州食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定,按假药论处。同时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6、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蔡叶相过于2016年6月3日以3000元人民币与一不知名女子购买了缅甸药品,欲将此药品放置于其和其丈夫高保明位于芒市东方集贸市场1-10号商铺内销售,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7日在该商铺内查获上述药品,共39种药品,1336袋(盒、瓶)。该二被告人未办理过药品经营许可证。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蔡叶相过、高保明对销售假药的地点(芒市东方集贸市场1-10号商铺内)进行辨认。8、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证实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叶相过、高保明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人销售假药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保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叶相过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被告人高保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三、查获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段丽红审判员  申 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