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谢陆平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陆平
案由
传播淫秽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刑初5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陆平,曾用名谢德崇,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现住地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2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陆平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谢陆平在其经营的位于将乐县古镛镇七星街26号的“飞毛腿”店铺内,将其电脑中的83部视频复制到丁某向其购买的内存卡上。经鉴定,该内存卡中的83部视频均为淫秽视频。归案后,被告人谢陆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陆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及到案经过、立破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同一性说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人熊某1、熊某2、丁某、谢某的证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陆平非法传播淫秽视频83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谢陆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谢陆平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陆平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傅莹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javascript:SLC(17010,72)?)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376?deid=341144”t”_blank?)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420610”t”_blank?)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420610?deid=494396”t”_blank?)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八)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420610”t”_blank?)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420610?deid=494396”t”_blank?)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第三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376?deid=341146”t”_blank?)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420610”t”_blank?)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420610?deid=494397”t”_blank?)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三)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420610”t”_blank?)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420610?deid=494397”t”_blank?)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