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8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2刑初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义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与朋友在常宁市城区青阳北路沿河风光带喝酒后驾驶小车送朋友回家,沿青阳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常宁市青阳北路潭水大桥路段时,路过行人赵某同向行走在潭水大桥右侧车道,刘某因饮酒后控制力下降无法确保安全行驶,将行人赵某撞飞倒地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跑,后被目击群众詹某、彭某驾车追至青阳北路青阳大市场内抓获。经常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受害方与刘某方达成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受害方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彭某、詹某、赵某、郑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提交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衡阳市松木经济开发区司法管理机构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少荣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尹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林芳校对责任人:张华打印责任人:夏林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