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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叶杰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杰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刑初66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杰豪,男,出生于1984年05月03日,彝族,住四川省西昌市。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杰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杰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杰豪于2017年2月8日凌晨1时许,在德昌县德州镇下翔街,从一居民楼窗户外,利用三脚凳、木棍等工具将被害人范某某家客厅沙发上的女士手提包盗出,盗走包内现金19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上述事实相符。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的家人替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杰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图示、照片、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和出具的谅解书、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杰豪为了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杰豪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在刑满释放后较短时间内又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其行为属于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杰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耿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