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文法与袁长波、卜宪民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长波,王文法,卜宪民,江苏奥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长波,男,195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法,男,196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审被告:卜宪民,男,195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审被告:江苏奥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老矿大隔壁福禧大酒店916房。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袁长波与被上诉人王文法、原审被告卜宪民、江苏奥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辰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进行审理。上诉人袁长波,被上诉人王文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长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中关于袁长波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改判驳回王文法对袁长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袁长波承担保证责任是基于借据中“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的内容,认定本案债务未超出保证期限。事实上袁长波签字担保时借据上并没有上述保证期限的内容,而是王文法事后添加。故该保证期限的约定对袁长波没有约束力,本案债务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涉案借款于2015年7月15日到期,2016年2月15日保证期限届满,王文法2016年3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出保证期限,故袁长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王文法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文法原审诉讼请求:1、卜宪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2、江苏奥辰置业有限公司、袁长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由卜宪民、江苏奥辰置业有限公司、袁长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法与卜宪民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5日,卜宪民因经营需要向王文法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文法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2%,半年还款,如不能按期归还,用公司开发的张集镇孟庄村住宅楼壹套(不少于120㎡)抵欠款。如有纠纷,双方同意由铜山区法院判决。如一在托欠不还,超期一天付0.2%滞纳金,直到还清。担保期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卜宪民在该借据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袁长波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江苏奥辰置业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2015年2月15日,王文法通过卡卡转账的形式向卜宪民转账50000元,2015年2月16日,王文法通过卡卡转账的形式向卜宪民转账50000元。后卜宪民、江苏奥辰置业有限公司、袁长波均未还款,引发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作为贷款人,王文法已履行向借款人放款的义务,作为借款人,卜宪民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偿还借款,但卜宪民在涉案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向王文法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涉案借据载明借款月息2%,故,王文法要求卜宪民偿还涉案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王文法主张诉请的利息28000元计算方法如下: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1日止。关于袁长波、奥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案中,袁长波、奥辰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未载明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且借据约定担保期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袁长波、奥辰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卜宪民、奥辰公司、袁长波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卜宪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文法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21日,不超过王文法诉请的28000元);二、袁长波、江苏奥辰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卜宪民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860元,公告费460元,共计3320元,由卜宪民、江苏奥辰置业有限公司、袁长波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文法表示借款到期后其曾数次打电话向袁长波主张权利。上诉人袁长波认可涉案借款到期后王文法给其打电话谈到借款的事情,要求公司还款,但双方只是闲聊,王文法未要求其本人承担保证责任。袁长波另表示其系奥辰公司股东,在该公司任副总经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超出保证期限。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袁长波认可借款到期后王文法在给其打电话时谈到借款的事情,并要求公司还钱,但否认王文法要求其本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其一,袁长波与奥辰公司在本案中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共同保证的各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关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因此,即使王文法仅要求奥辰公司还款,其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袁长波。其二,在借款到期而本息均未偿还,王文法电话联系袁长波提到本案借款的情况下,袁长波称“仅是闲聊,并未要求其还款“的陈述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即使本案保证期限为6个月,王文法在借款到期后即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保证债务并未超出保证期间,袁长波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袁长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袁长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