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周齐志蒲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宇,周齐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3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宇,男,1978年5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199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7月刑满释放;2003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5月刑满释放;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周齐志,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1999年6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11月19日释放。2016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宇、周齐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13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5日、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宇、周齐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宇伙同被告人周齐志于2016年12月20日20时许,以周齐志负责望风,蒲宇使用万能钥匙开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渝中区西三街10号天奇望龙居,将被害人向某家中价值共计3056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ipda一台、HTC手机一部、移动硬盘三个等财物盗走,于次日在江北区观音桥将上述赃物出售获赃款1500元,蒲宇分得800元,周齐志分得700元。经群众举报后,蒲宇、周齐志于次日在本市渝中区被捉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追回被盗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蒲宇、周齐志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系累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蒲宇伙同被告人周齐志于2016年12月20日20时许,以周齐志负责望风,蒲宇使用万能钥匙开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渝中区西三街10号天奇望龙居,将被害人向某家中价值共计3056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ipda一台、HTC手机一部、移动硬盘三个等财物盗走,于次日在江北区观音桥将上述赃物出售获赃款1500元,蒲宇分得800元,周齐志分得700元。经群众举报后,蒲宇、周齐志于次日在本市渝中区被捉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蒲宇、周齐志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赃物,并已发还向某。公安机关对蒲宇使用的犯罪工具万能钥匙及周齐志随身携带的700元赃款予以了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蒲宇、周齐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赃物、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条、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订单详情、购机发票复印件、指认照片、本院(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155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攀中法刑一字第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石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被告人蒲宇、周齐志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宇、周齐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30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蒲宇、周齐志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蒲宇、周齐志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宇、周齐志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周齐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万能钥匙一把及被告人周齐志违法所得700元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蒲宇违法所得800元予以追缴。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坤霖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人民陪审员 胡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