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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刘吴氏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刘吴氏,谢运萍,刘亚文,刘某1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新城区黄河路***号。负责人:张爱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猛,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家振,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吴氏,女,汉族,1932年3月15日��生,住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运萍,女,汉族,1964年4月24日出生,大专文化,教师,住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文,男,汉族,1990年11月10日出生,在读大学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法定代理人:谢运萍,身份信息同被上诉人谢运萍,系刘某1之母。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昕晖,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吴氏、谢运萍、刘亚文、刘某1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中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明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未就原告是否系触电死亡及触电原因进行调查,在庭审过程中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死亡并非触电导致,应承担不利后果”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低压触电死亡的规则原则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5%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刘吴氏、谢运萍、刘亚文、刘某1的诉讼代理人于昕晖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特别是对被上诉人亲属死亡原因的认定是正确的,但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过错仅仅认为其未尽到宣传、检查、责令纠正等义务,而要求承担5%的赔偿责任明显偏低。一、被上诉人亲属刘建法死亡原因系触电死亡。二、上诉人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及供电服务合同的向对方因在农村电网改造过程中没有依照规程安装相应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三、本案上诉人亲属触电死亡的发生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吴氏、谢运萍、刘亚文、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6,900元、误工费(77.44元/天×30天×2人)及交通费3,000元、赡养费6,160.83元(死者母亲刘吴氏7,393元/年×5年÷6人)、抚养费111,228元(死者女儿刘某117,112元/年×13年÷2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22,568.83元,按70%主张即505,798.18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7日14时许,刘建法在位于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刘庄村的家中使用磨光机打磨铁门时,触电死亡。邻居刘某3作证称,其在中午12时30分左右,同正干活的刘建法交谈后归家,不久后其听见刘建法西侧邻居呼叫并赶往刘建法家,看见刘建法手里拿着磨光机的电线倒在院子里,后其报警。刘建法被送往山东省枣庄市立医院急诊,因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枣庄市立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为电击伤。证人刘某2当庭作证,称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村里人头同原告亲属曾到供电站找“孔站长”,供电站认可事故系因没有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导致,但拒绝了原告方家属要求其到事发当场调查的请求,该证人又称该村靠近刘建法家��路上下雨经常冒火,其他村亦存在触电死亡的情况。原、被告双方皆认可,该村安装一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未安装二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应在用户家中电表后的刀闸以下安装的三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亦未安装。死者刘建法为城镇居民,出生日期为1965年11月18日,系刘吴氏之子,谢运萍之夫,刘亚文、刘某1之父。刘某1系城镇居民。刘建法另有一子刘亚东,当庭表示放弃诉权,不愿作为本案的原告主张权利。刘吴氏系农村居民,共有二子四女。被告提交《市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安装家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保障居民用电”工作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加盖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章)、《家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使用告知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加盖枣庄市市中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枣庄供电公司市中供电部章),《市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安装家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保障居民用电”工作的通知》中载明“倡导全区居民户户安装家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保障家庭用电安全……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落实责任……引导广大群众自觉购置、主动安装……家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属居民私有资产,自行购置后项当地供电部门提出安装申请,供电部门要协助安装,并由居民自行运行维护管理……该工作要于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家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使用告知书》就家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保护原理方法、安装依据、安装方法、检测方法、维修方法、不安装可能导致的后果等方面进行了告知。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照片���证明、接警单、急诊病历、死亡证明、殡葬证、录音资料、结婚证、市中区政府办公室通知、家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使用告知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刘建法死亡是否触电导致;二、低压电触电死亡的归责原则;三、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划分;四、原告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对于以上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一、关于刘建法死亡是否触电导致的问题。枣庄市立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载明了死亡原因为电击伤,刘建法经过医院抢救并出具死亡证明,且证人刘某3出庭证实了事发现场的具体情况,本案另有公安机关的接警单、村委会的证明、证人刘某2的证人证言等相佐证,可以认定原告完成了自身的举证义务。被告供电公司认为刘建法的死亡原因并非触电,但是其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供电企业,在明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未就原告是否系触电死亡及触电原因进行调查,在庭审过程中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死亡并非触电导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低压电触电死亡的归责原则的问题。就本案应当适用产权责任原则还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本案涉案电压等级系公用1千伏以下的低压电,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低压线路产权责任分界点为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可以认定刘建法系包括应安装的三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在内的所有户内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刘建法系在自家使用磨光机打磨铁门时触电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的规定,电力事故导致死亡的,应当由过错方根据过错程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主张本案应当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针对高压电的规定,由产权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不予采信。三、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划分方法的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三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即家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维护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4.3.5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的规定,三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产权人、安装的责任人及运行维护的责任人皆为用户即电力的使用者,且原告主张刘建法的死亡系因未安装三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导致,故该事故主要过错方应为死者刘建法,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被告供电公司提供的《市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安装家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保障居民用电”工作的通知》、《家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使用告知书》可以看出,供电企业明知三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重要性,亦主张用户应安装上述保护器。但被告供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家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使用告知书》被广泛张贴并告知,且原告否认其对上述证据知情,称亦不知用户需安装三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有着安全用电的法定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4.2等的规定,供电企业对安全用电有宣传、检查、责令纠正,���至中止供电的义务,被告供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完全履行了上述义务。又因供电企业所经营商品具有危险性和专业性,基于社会公益的考虑,供电企业应负有一定限度的注意义务,被告供电公司怠于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勤勉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未安装二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存在过错,根据其提供的GB13955-2005《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规定,只规定用电末端必须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且用于直接接触电击事故防护时,应选用一般型(无延时)的剩余电流保护装置,其额定剩余动作电流不超过30mA,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农村低压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必须是三级保护或固定模式,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具体责任分成,根据损害事实和��害后果,考虑案件情况和被告供电公司公共服务型企业的性质,认定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四、关于原告各项诉请的合理性的问题。刘建法系城镇居民,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诉请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诉请丧葬费23,826元,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刘某1抚养费111,228元,刘吴氏的赡养费6,160.8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亲属因处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刘建法之子刘亚东放弃诉权,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予以支持。综上,采信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3,826元、抚养费111,228元、赡养费6,160.83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717,494.83元,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5%赔偿责任,共计35,87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吴氏、谢运萍、刘亚文、刘某135,874.74元;二、驳回原告刘吴氏、谢运萍、刘亚文、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8元,由原告刘吴氏、谢运萍、刘亚文、刘某1负担6,000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负担2,85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电能���有高度危险性,因此,每户居民家中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对避免触电伤亡后果有着重要意义。《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用电设备安装应符合DL/499规定的要求,验收合格方可接电”。在用电人未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情况下,供电公司仍然送电,形成安全隐患,因此,供电公司对刘建法的触电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供电公司主张其无权停止供电,对此,在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电力法》第三十四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五条规定,供电企业与用户都有安全用电的责任,前述两法也规定供电企业有权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在规章层面,《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九条,具体规定了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用电检查范围,检查采取定期、不定期两种形式。同时,《供��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也规定了中止供电的条件及程序。因此,供电公司履行监督检查义务在制度上是有保障的,上诉人诉称无法管束被上诉人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出依《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供电设施产权归属”原则,其不应承担本案触电事故后果的上诉理由,经查,民事基本法律规定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原则,行政规章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可参照适用,但其如与民事基本制度不尽一致,应优先适用民事基本法的规定,因此,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属于用电安全事故,而非电力运行事故,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金洁审 判 员  宋兆江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浩 百度搜索“”